(2017)浙0602民初640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5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张杰与裘钟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杰,裘钟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02民初6406号原告:张杰,男,1985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捷、刘想想,浙江中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裘钟鸣,男,1987年3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绍兴市柯桥区,现住绍兴市越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屠世超,浙江纳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杰与被告裘钟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潘佳明适��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捷,被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屠世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港币90万元(以2016年11月18日的汇率折算成人民币约799200元),并支付自2016年11月24日起至实际款清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逾期违约金;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中旬,被告去澳门陆续向原告借款90万元(系永利赌场的筹码),11月18日傍晚,被告在澳门星际酒店向原告提供借条和收据各一份,借条约定借款90万元港币现金在2016年11月23日归还,逾期不归还,每逾期一天向原告支付借款金额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及律师费等。但至今被告分文未付。被告裘钟鸣辩称,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借贷关系,原、被告在去澳门之前并不认识,原告也不可能将巨额款项出借给被告,原告诉称的金额是被告的堂哥裘知远给被告的,裘知远让被告为其拉客户到澳门赌博,给被告钱赌博,故被告拉了案外人陈波,然后陈波又另外拉了两个人,四个人一起于2016年11月份到澳门,该四人是与裘知远分两批去澳门,后陈波参与赌博并输了钱,另外的人没有参与赌博。裘知远前后给被告两次筹码,实际是裘知远当初答应给被告的洗码钱,并不是被告借来的。退一步讲,即使被告借了筹码,出借筹码的主体也是裘知远并非本案的原告。被告出具借条和收据的时间是在裘知远给的两次筹码均输完之后,并不是在给筹码的当时出具的,当时裘知远声称筹码不是给被告,而是借给被告的,并且说前后两次筹码值90万元港币,要求出具这90万元港币的借条。对于裘知远给的筹码到底值多少钱,被告当时也不清楚,被告也是第一次到澳门进行赌博,借条和收据的内容包括借条中空缺出借人的行为都是裘知远要求的。因此,被告实际是上当受骗,当时被告只有一个人,陈波他们虽然有三个人,但因为陈波输了钱,不可能帮助被告,被告在澳门人生地不熟,而裘知远包括本案的原告一共有六、七个人,所以被告一定程度上受到一定的精神强制,不得已只能按照裘知远和原告的要求出具借条和收据,实际上不存在借款关系。再退一步说,即使原告出借筹码给被告,但没有说明筹码的价值,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另外,裘知远和原告是专门帮澳门赌场拉客户并赚取洗码钱,从事的是不法行为,即使原告出借筹码给被告,这种行为也不应得到法律的保护。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供:证据1、借条1份,收据1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港币90万元,且被告已经收到借款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形式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要说明的事实该借条和收据是被告的堂哥裘知远要求被告出具的,也是出具给裘知远的,不是本案的原告,当时被告先出具借条和收据上都写明出借人是裘知远,但裘知远要求被告重新出具,并把出借人位置空缺,且借条和收据上的内容也是根据裘知远的要求写的,并不是被告自己的真实意思,同时,借条和收据写好后也是交给裘知远的,并非本案的原告,张杰当时确实在场,另外还有几个人,因为被告只有一个人,对方有一伙人,只能根据裘知远的要求出具借条及收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2、出入境结果查询结果1份,拟证明原告在2016年11月16日出境在澳门,19日入境的事实。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在原告短短时间内多次出境到澳门,存在一伙人帮助澳��赌场拉客并赚取不法利益。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裘钟鸣提供:证据1、(2017)浙0602民初234号民事裁定书1份,拟证明原告借该案原告高东海的名义以同一事实起诉过被告,通过庭审来套取被告对其有利的陈述,并采取相应的诉讼策略,为第二次本案原告的起诉做准备,与当时裘知远让被告出具的借条中出借人处空缺是对方设计好的圈套。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只能证明该案原告主体错误,原告代理人当时根本不了解情况,代理人也是在第一次开庭之前几日才接受原告方的委托。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6年11月中旬分别出境在澳门。2016年11月18日晚至19日凌晨,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暂借港币900000元,大写港币玖拾万元现金,约定于2016年11月23日前归还,逾期不归��的,每逾期一天向出借人支付借款额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及律师费。…借款人:裘钟鸣”,并出具收据一份,载明“今向借到港币900000元,大写玖拾万元,收款人:裘钟鸣”。原告以现金筹码的形式向被告交付借款,被告自认收到现金筹码用于赌博后输完。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确认本案债务系被告在澳门赌博时形成,原告以赌场筹码的形式向被告交付赌资,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出借人明知借款人为进行非法活动而借款的,其借贷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792元,减半收取计5896元,财产保全费4770元,合计10660元,由原告张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潘佳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金美附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11.出借人明知借款人是为了进行非法活动而借款的,其借贷关系不予保护。对双方的违法借贷行为,可按照民法通则第134条第3款及《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意见》(试行))第163条、第164条的规定予以制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