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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0民终187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5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周喜芳、王会娟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喜芳,王会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豫10民终1873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周喜芳,男,1972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许昌市魏都区。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王会娟,女,1969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许昌市建安区。委托代理人:张景云,男,1969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上诉人王会娟丈夫。上诉人周喜芳因与被上诉人王会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2017)豫1002民初23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周喜芳、被上诉人王会娟的委托代理人张景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周喜芳的上诉请求,依法改判一审判决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6万元,已归还2万元。2016年12月份,被上诉人拿一张2万元的借条让我重新向他出具一张3万元的借条(2万元的本金加上我欠他每月5分的利息1万元,共计3万元),被上诉人以本转息,不应受法律保护。被上诉人王会娟辩称,上诉人所述与事实不符,我给上诉人的是3万元现金,不存在利息,上诉人当初用我了两个2万,一个3万元。我现在起诉他的是两个,中间上诉人还过我2万元本金,还时候条没有拿走。一审判决本金及违约金并无不当。王会娟一审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欠款50000及违约金10000元,共计6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周喜芳分别于2015年7月20日、2015年9月6日分别向原告王会娟借款30000元、20000元,共计借款5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如被告逾期还款,被告按日1%支付违约金。双方并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庭审时,双方均认可双方约定月利率5%,且被告已按月利率支付利息至2015年12月。后被告未还款,原告于2017年2月24日诉至该院。一审法院认为: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被告陈述,可以确认被告仍下欠原告借款50000元未还的事实。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该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双方约定如被告逾期付款,应按日1%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该约定明显过高,违约金最高以不超过月利率2%为宜。虽然被告已按月利率5%支付利息至2015年12月,但从2016年1月1日至今,违约金已达17000元。结合上述情况可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0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该院予以支持。依法判决如下:被告周喜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会娟借款5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10000元,共计60000元。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认为:关于原审认定双方之间的借款本金为5万元是否正确的问题,因上诉人周喜芳分别于2015年7月20日、9月6日向被上诉人王会娟出具有3万元、2万元的借条,上诉人主张3万元中含有1万元的利息,实际借款本金只有2万元,共下余借款本金不是5万元,而是4万的理由,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上诉人关于其欠被上诉人借款本金应为4万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根据法律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的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双方之间约定的月息5分过高,上诉人按5分息还至2015年12月底超过年利率36℅的部分应予以调整。关于3万元的欠条,已归还的利息中超过月息三分(年利率36℅)的数额为30000元×2℅(5℅-3℅)÷30×163天(2015年7月20日至2015年12月30日)﹦3260元,该3260元应折抵本金,上诉人关于此笔借款应归还的本金为30000元-3260元=26740元;关于2万元的欠条,已归还的利息中超过月息三分(年利率36℅)的数额为20000元×2℅÷30(5℅-3℅)×115天(2015年9月6日至2015年12月30日)﹦1533.33元,该1533.33元应折抵本金,上诉人关于此笔借款应归还的本金为20000元-1533.33元=18466.67元,故,上诉人欠被上诉人的借款本金数额应是26740元+18466.67元=45206.67元。违约金最高以不超过月利率2%为宜,从2016年1月1日至今,违约金已达17630.60元。一审判决支持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违约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应归还的借款本金应调整为45206.67元,违约金数额为10000元不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2017)豫1002民初2354号民事判决;二、周喜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王会娟借款45206.67元并支付违约金10000元,共计55206.6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计650元,由上诉人周喜芳负担600元,被上诉人王会娟负担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周喜芳负担1200元,被上诉人王会娟负担1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天兰审判员  蒋家康审判员  刘 兵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五日书记员  付艳娜执行催告通知书履行义务人:你方应在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主动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如果不履行,你将承担如下法律责任。1、增加执行成本,未在指定期间履行的,支付迟延履行金或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执行费用。如实报告财产,否则罚款,拘留。2、消费行为受限,买房置业,旅游度假,坐飞机,高铁,住宾馆,上夜总会、出境等,给与严格查控及限制。3、经商立项不便,在国有土地,林地使用,占有,企业认证,年检,申请补贴性资金和社会保障资金,享受优惠性政策等方面,予以限制。4、就业就学受阻,限制招录(聘)为公务员或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登记为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担任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限制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5、限制评先受奖,不得评为道德模范,已获得道德模范的撤销。单位或其领导成员成为失信被执行人的,不得参评文明单位,已取得文明单位的撤销。6、控制资金财产,查封,扣押,冻结,划拨,变价,扣留,提取,拍卖,变卖可供执行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收入及财产。7、追回债权抵债,对你享有到期债权的第三人发履行到期债务通知,追讨你担保,与他人共有,第三人占有的财产。8、拘传拘留罚款,对你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的拘传,拒不履行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个人罚款十万以下,单位罚款五万以上一百万以下。9、刑事自诉追究,申请执行人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侵犯其人身、财产权利的被执行人,在公安、检察机关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况下,可以提起刑事自诉。10、刑事责任承担,有能力而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情节严重的,处以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一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或罚金。邮编:461000地址:许昌市魏都区前进路与魏文路交叉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