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723民初547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5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王爱喜与徐焦、毕传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爱喜,徐焦,毕传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23民初5476号原告王爱喜,男,汉族,居民,住淮安市楚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铁军、钱静,江苏法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焦,男,汉族,居民,住灌云县。被告毕传国,男,汉族,居民,住宿迁市泗阳县。原告王爱喜与被告徐焦、毕传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徐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毕传国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爱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徐焦给付货款5952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59523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6年11月15日起计算至给付之日止);被告毕传国对被告徐焦的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原告长期供应布料给被告徐焦,双方结算共欠原告货款59523元,被告毕传国对欠款提供担保,后经原告催要,二被告至今未还款。被告徐焦答辩称欠条是2016年春节之前打的,印象中是1月份十几号打的欠条,不可能是2月份,原欠货款7万多,我已支付了4万,还欠3万多。被告毕传国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无落款日期的欠条一张、销售码单七张,被告举证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一张、银行流水两张。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被告陈述和举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5年9月至2016年1月,徐焦分七次从原告处购布匹,共计价值80063元,徐焦分别于2015年12月3日支付原告20000元,2016年1月31日支付原告20000元,后原告持被告徐焦在欠款人处签名、被告毕传国在担保人处签名的内容为“今欠王爱喜货款59523元”欠条起诉,要求二被告给付货款59523元。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徐焦于2016年1月31日支付原告20000元是否用于偿还欠条载明的欠款59523元”,对此原告认为徐焦买布总货款是11万多元,该2万元是打欠条之前给付的货款之一。徐焦认为打欠条在前,该2万元付款在后,只欠3万多元。本院认为,因欠条未注明落款日期,原、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已主张的欠条书写日期,在原告认可总货款11万多且有结算凭证情况下,原告提供的销售码单反映徐焦从原告处购货总货款实际为80063元,被告已实际支付40000元,故对徐焦抗辩予以采信,徐焦于2016年1月31日支付原告20000元应从欠条载明的欠款59523元中扣除。双方没有约定货款支付时间,应视为在买受人收到标的物同时支付,逾期未支付应赔偿对方经济损失。原告主张从立案之日起赔偿损失,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毕传国为欠款提供担保,未约定担保方式、担保范围,应对徐焦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爱喜货款计39523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经济损失以本金39523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6年11月15日起计算至给付之日止;二、被告毕传国对徐焦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80元,原告负担380元,二被告负担9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毕传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80元,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冯 继 辉人民陪审员 徐 继 东人民陪审员 贺 守 能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季昌盛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与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