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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302民初903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5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陈卫华与宿迁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宿迁市宿城新区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卫华,宿迁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宿迁市宿城新区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02民初9038号原告:陈卫华,男,汉族,住宿迁市宿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朋,江苏苏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宿迁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宿迁市经济开发区振兴路3号。法定代表人:张增生,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宿迁市宿城新区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300750517981B,住所地宿迁市宿城区微山湖路府前小区02-10号。法定代表人:王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良辉、肖尔和,江苏大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卫华诉被告宿迁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设公司)、宿迁市宿城新区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投资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20日、2017年5月31日、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卫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朋、被告投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良辉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建设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原告对被告投资公司撤回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卫华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建设公司给付原告工程款1267816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7月20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至实际履行止);2、被告投资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8日,原告与被告宿迁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陈林军项目部签订《宿迁市建设集团宿城区文体中心防水施工合同》一份,甲方为被告宿迁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陈林军项目部,乙方为陈卫华。合同载明:“甲方通过内部招标工作后,将宿城区文化体育中心项目部中的防水施工项目发包给乙方。……结算及付款方式:工程最终结算以实际面积为准。全部完成并经相关单位验收合格后支付结算款的60%,竣工验收后支付到结算款的95%,余款待2年(屋面工程5年)保修期结束后3个月内一次性无息付清…合同签订后,上交伍万元人民币作为履约保证金,否则合同无效”。2015年7月20日,原告与被告建设公司陈林军项目部进行了结算,被告建设公司陈林军项目部向原告出具结算单一份,结算单载明“面积14821㎡,合同单价96元/㎡,保证金:500000元,结算款:1、14821*96=1422816元,2、1422816+50000=1472816,已付款40000元,剩余款1432816元”。被告投资公司辩称,涉案工程工程款已支付完毕,未支付的工程款也被保全了。被告建设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8日,原告与被告宿迁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陈林军项目部签订《宿迁市建设集团宿城区文体中心防水施工合同》一份,甲方为被告宿迁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陈林军项目部,乙方为陈卫华。合同载明:“甲方通过内部招标工作后,将宿城区文化体育中心项目部中的防水施工项目发包给乙方。……结算及付款方式:工程最终结算以实际面积为准。全部完成并经相关单位验收合格后支付结算款的60%,竣工验收后支付到结算款的95%,余款待2年(屋面工程5年)保修期结束后3个月内一次性无息付清…合同签订后,上交伍万元人民币作为履约保证金,否则合同无效”。2015年7月20日,原告与被告建设公司陈林军项目部进行了结算,被告建设公司陈林军项目部向原告出具结算单一份,结算单载明“面积14821㎡,合同单价96元/㎡,保证金:50000元,结算款:1、14821*96=1422816元,2、1422816+50000=1472816,已付款40000元,剩余款1432816元”。又查明,原告施工的工程于2015年4月份经验收为合格。另查明,案外人钱振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作出(2016)苏1302民初6797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中载明“经审理查明:宿迁市宿城新区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将宿城区文体中心土建工程发包给被告建设集团公司,被告陈林军经被告建设集团公司委派担任该工程项目经理……2016年3月11日,经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宿中民初字第00103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宿迁市宿城新区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建设集团公司就宿城区文体中心土建工程签订的有关合同附件及补充合同均于2015年9月8日解除。”。以上事实,有《宿迁市建设集团宿城区文体中心防水施工合同》、民事判决书、结算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作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因违反行政性法规强制性规定,故该合同为无效合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应予支持”,具体到本案,涉案工程已经验收合格,故原告主张涉案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保证金50000元。原被告并未约定返还保证金期限。考虑到原被告在2015年7月20日进行了结算,故原告主张被告自2015年7月21日支付相应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宿迁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卫华支付工程款1267816元及利息(以1267816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收取16210元,由被告宿迁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该院为征收单位,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80)。审 判 长  臧 委人民陪审员  范艳艳人民陪审员  范桂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蔡莎莎法律提示: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当承担不履行义务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执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