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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04民初571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5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赤峰市王府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王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赤峰市王府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王某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04民初5714号原告赤峰市王府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赤峰市新城区八家组团王府花园小区。法定代表人邵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曹某、于某,内蒙古昭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男,其他信息不详,现住赤峰市。原告赤峰市王府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王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要求被告给付物业费2938.96元。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张莹莹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赤峰市王府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王某系赤峰市松山区新城王府南花园32号楼4061室的所有权人,房屋建筑面积110.91平方米。原被告于2007年3月12日签订物业服务委托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所有的赤峰市××区室房屋提供物业服务管理,被告亦接受原告制订的物业管理规约。该合同是原、被告的真实性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合同,故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约束力。现被告欠付原告2013年1月14日至2017年6月14日的物业费2938.96元属实,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物业费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既不出庭应诉亦不提交书面答辩,视为其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的抗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赤峰市王府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2013年1月14日至2017年6月14日的物业费2938.96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决。审判员  张莹莹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五日书记员  康久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