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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812执异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5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张群与张久国、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元市朝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元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群,张久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广元市朝天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812执异8号案外人: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衡阳东路*号。法定代表人:蒙贵飞,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敏,四川慧济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张群,男,1970年7月8日出生,汉族,广元市朝天区人,大专文化,职工,住广元市朝天区。被执行人:张久国,男,1978年1月23日出生,汉族,广元市朝天区人,大专文化,住朝天区朝天镇。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映升,四川蜀道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张群与被执行人张久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1月19日对本院(2016)川0812执203号执行裁定书扣留被执行人张久国以重庆六建有限公司和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在四川省剑阁县交通局未支付的工程款收入456731元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称,被执行人张久国与案外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即被执行人张久国在案外人处不具有工资、奖金、劳务报酬等收入,(2016)川0812执203号执行裁定书认定被执行人张久国在案外人处有工程款收入,显然扩大了被执行人收入范围,同时该裁定书未向案外人送达。其次,被执行人张久国并不是案外人与剑阁县交通运输局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也不存在挂靠或转包关系,被执行人在案外人处不享有工程款债权,故(2016)川0812执203号执行裁定书在实体和程序上均存在错误,请求裁定终止(2016)川0812执203号裁定书的执行,解除对案外人在剑阁县交通运输局应收工程款456371元的扣留。申请执行人称,案外人的异议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其理由是:被执行人张久国系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中标的剑阁县垂泉乡至秀钟乡等六条农村公路灾后重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该工程款收入属被执行人张久国所有。同时,被执行人张久国在向申请执行人借款时,明确表示借款用于其所承建的剑阁县垂泉乡至秀钟乡等六条农村公路灾后重建工程。故广元市朝天区人民法院(2016)川0812执203号执行裁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扣留被执行人张久国以张华名义挂靠重庆六建有限公司和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四川省剑阁县交通局未支付的工程款收入456371元符合法律规定。被执行人辩称,案外人中标的剑阁县垂泉乡至秀钟乡等六条农村公路灾后重建工程,先交由徐琨翔等人施工,后徐琨翔又要求与被执行人合伙共同承建该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徐琨翔退出,该工程的工程款、对外债务均系被执行人收付,故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被执行人,同时在剑阁县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裁判文书中,也明确查明该工程被执行人为实际施工人,故剑阁县交通运输局应当支付的欠付工程款应归被执行人所有,朝天区人民法院扣留被执行人应得的工程款收入并无不当,案外人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张久国因与申请执行人张群民间借贷纠纷,经本院2015年2月5日作出(2015)朝天民初字第228号民事调解书,由被执行人张久国偿还申请执行人张群借款本金45万元,并约定了还款期限。期限届满后,被执行人张久国未按约定期限向张群支付款项,张群遂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作出(2016)川0812执203号执行裁定书,扣留被执行人张久国以重庆六建有限公司和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在四川省剑阁县交通局承包工程未支付的工程款收入456731元。2010年8月23日,案外人中标了剑阁县交通运输局发包的剑阁县垂泉乡至秀钟乡等六条农村公路灾后重建工程沥青砼路面及安保工程。工程中标后,案外人与徐琨翔签订了《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将该工程交由徐琨翔等人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徐琨翔又邀约被执行人张久国等人入伙,共同承建该工程,后徐琨翔退出,最终完成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被执行人张久国,同时,案外人基于徐琨翔的委托,将剑阁县交通运输局拨付的工程款,转付给了被执行人张久国或其妻子张华。工程完工至今,案外人未与被执行人办理工程决算。本院认为,案外人在工程中标后,将其中标的工程项目转包给徐琨翔,徐琨翔在施工过程中又邀约被执行人张久国等人入伙参与工程施工,随后徐琨翔退出工程施工,案外人所中标的工程项目实际由被执行人张久国完成,同时,异议人还应徐琨翔的委托,将工程款转付给了被执行人张久国或其妻子张华,故事实上认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系被执行人张久国,我院依法在发包方处扣留欠付被执行人张久国的工程款收入,并无不当,案外人认为本院(2016)川0812执203号执行裁定书扣留执行人张久国工程款收入,扩大了被执行人收入范围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认可。因(2016)川0812执203号执行裁定书系扣留被执行人张久国工程款收入,在执行过程中,已依法向协助义务单位剑阁县交通运输局送达了该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而案外人不属于义务协助人,本院无法定义务向其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故其认为未向其送达执行裁定书系程序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张登奉审判员  李兴勇审判员  王 颖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五日书记员  仇 皓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