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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1民终225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5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倪新香、金亦珍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倪新香,金亦珍,倪小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民终225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倪新香,男,1950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马尾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庆飞,福建中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亦珍,女,1953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马尾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倪小玲,男,1977年12月8日汉族,住福州市晋安区,二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向先,福建谨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倪新香因与被上诉人金亦珍、倪小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法院(2017)闽0105民初1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倪新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庆飞,被上诉人金亦珍、倪小玲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向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倪新香上诉请求:1、依法判决撤销一审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法院(2017)闽0105民初13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2、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金亦珍、被上诉人倪小玲在继承死者倪修盛遗产范围内共同归还死者倪修盛生前欠上诉人倪新香的借款26000元及利息12480元,合计为38480元。(利息以人民币26000元为本金自本案起诉之日前两年起按每月2分计算至26000元还清为止。利息暂计至自本案起诉之日为12480元)。3、依法判决被上诉人金亦珍、被上诉人倪小玲共同承担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倪新香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以倪新香在2007年年中曾向金亦珍主张债务作为本案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点,并以此之后的二年作为倪新香的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属于认定诉讼时效起算点错误。(一)、本案的基本事实:1、本案欠条,实为借条。2003年9月13日,倪修盛出具该欠条给倪新香时,倪新香出借给倪修盛的是现金26000元,而不是因其他原因引起的债务。所以说,本案“欠款”实为借款。2、由于未约定还款期限;所以本案欠条未注明还款期限。3、2016年12月,倪新香得知金亦珍领取四者倪修盛名下的口粮地补偿款65340元,即向金亦珍主张本案借款,金亦珍以钱已经花掉,现在没钱为由拒绝还款。4、2017年1月16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5、倪新香未向倪小玲主张本案借款(继承债务,死人的债务)。(二)、上诉人倪新香认为,2016年12月,本人得知金亦珍领取死者倪修盛名下的口粮地补偿款65340元,即向金亦珍主张归还本案借款,但金亦珍以该钱已经花掉为由拒绝还借款。此时,本人才知道,借款26000元,金亦珍有可能想赖了。因此,2017年1月16日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三)、“本案债务已过诉讼时效”只是一审判决的一己认为而已,并不是被可靠的证据所证实的法律事实。一审判决将自己的一己认为当作法律事实,并以此作为认定另一待证事实的根据。如果二审判决认定“本案债务未过诉讼时效”,那么,由于二审判决为终审判决,即使二审在查清金亦珍、倪小玲继承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了判决,但也剥夺了当事人对涉案继承事实认定的上诉权利。可见,一审判决以假设“本案债务已过诉讼时效“为借口,以”金亦珍、倪小玲是否继承遗产并不影响本案结果“为理由,拒绝对涉案继承事实依法审理,属于一审漏审涉案继承事实。单从这一角度审视一审判决,一审判决就应当依法被发回重审。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人民法院审理案件,认定事实的根据是证据,而不能根据自己的一己认为;适用法律,首先需要正确理解法律,司法行为是运用法律尺子依法对事实行使审判权,摆好事实,拿准法律尺子是最基本要求。但上诉人倪新香认为,一审判决,没有摆好事实,没有拿准法律尺子。一审判决第二项是错误的。被上诉人金亦珍、倪小玲答辩称:一、一审事实认定以及案件性质认定是正确的,希望二审维持原判;二、这个案件不是继承案件,因为根据继承法是继承人之间产生的债务,而我们案件的基础事实是单纯的民间借贷。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3年9月13日,倪修盛向倪新香出具一张欠条,内容如下:“欠条兹欠倪新香现金计人民币贰万陆仟元正。此据倪修盛2003.9.13日”。倪修盛与金亦珍系夫妻关系,二人生育一女倪小玲。倪修盛于2006年12月3日死亡。倪新香曾在2007年年中向金亦珍主张债务,但被金亦珍拒绝。原审法院认为,金亦珍、倪小玲对倪新香提交的欠条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经本院释明,金亦珍、倪小玲申请对欠条的真实性进行鉴定,但明确表示不能提供鉴定所需材料。金亦珍是倪修盛的妻子、倪小玲是倪修盛的女儿,与倪修盛共同生活时间长,不仅有责任也显然能够提供倪修盛生前相关资料用于鉴定,以确定欠条真伪。金亦珍、倪小玲拒不配合进行鉴定的行为,使鉴定程序无启动必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金亦珍、倪小玲应承担不利后果,本院对倪新香提交的欠条真实性予以确认。按照欠条内容,能够确定倪修盛生前欠倪新香26000元的事实,故倪新香请求确认倪修盛生前欠其借款26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欠条中未约定利息,倪新香也未能举证证明双方曾口头约定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本案借款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倪新香请求确认倪修盛生前欠其借款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欠条是债务人向债权人出具的表示尚欠具体金额款项的凭证,欠条出具时,债权人即已明确知晓债务人的欠款事实。本案欠条未注明还款期限,倪新香曾在2007年年中向金亦珍主张债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和第一百四十条规定,本案欠款诉讼时效于2007年年中中断并重新计算。倪新香未举证证明此后还存在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情形,故倪新香于2017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已超过法律规定可以保护其实体权利的二年诉讼时效期间,金亦珍、倪小玲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理由成立。因此,倪新香要求金亦珍、倪小玲偿还倪修盛生前借款,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债务已过诉讼时效,金亦珍、倪小玲是否继承遗产并不影响本案结果,故本院对此不予认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倪修盛生前欠倪新香借款本金26000元;二、驳回原告倪新香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原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倪修盛向上诉人倪新香出具欠条的时间为2003年9月13日,期间,倪新香曾在2007年年中向金亦珍主张债务,本案欠款诉讼时效于2007年年中中断并重新计算。倪新香未举证证明此后还存在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情形,故倪新香于2017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已超过法律规定可以保护其实体权利的二年诉讼时效,倪新香对诉讼时效提出上诉,认为按照特别法优先于普通法的原则,本案应适用继承法,但本案审理的是民间借贷纠纷,故上诉人这一主张本院不予以采纳,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依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原审案件受理费按照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62元,由上诉人倪新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卢秋华审判员  张 俊审判员  郑乐影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五日书记员  卢晓媛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