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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684民初42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5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赵开军与黄蓉、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开军,黄蓉,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宜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84民初420号原告:赵开军,男,1956年09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宜城市雷河发展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浩勤,宜城市南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蓉,男,1979年03月14日出生,汉族,司机,住湖北省钟祥市。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荆门市掇刀区虎牙关大道***号*幢*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00662275230T。负责人:顿鹏程,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飞,湖北春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开军与被告黄蓉、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赵开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浩勤,被告黄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开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我人身损害损失115700.48元。(其中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损失。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仍然不足部分由黄蓉承担赔偿责任);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黄蓉在庭审中辩称:1、对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2、事故发生后,我在流水派出所交纳了2万元事故预付处理金,原告领取了15000元作为医疗费,要求原告方获得保险赔付后返还给我。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在庭审中辩称:1、被告黄蓉应提供合法有效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及肇事车辆合法有效的行驶证、道路运输证及保单,否则,我公司不同意承担赔付责任;2、在法律、法规规定的标准及范围内,在原告证据齐全、合法的情况下,对原告的损失我公司在交强险各项限额内分项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按国家医保用药范围进行赔偿,超过部分,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3、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不予承担;4、原告超过60岁,误工费不能得到支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出院医嘱没有“加强营养,原告主张营养费不能支持”,本院对该异议予以采信;2、被告赵开军年满60周岁,不应该支持误工费,本院审查了赵开军的身份证,事故发生之时,赵开军未满60周岁,所以应当计算误工费;3、被告对证据7提出异议,要求依法核减,原告住院46天,按10元/天计算,交通费应当为460元;3、被告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要求在7个工作日内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7个工作日后,保险公司没有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视为其放弃重新鉴定的权利,对原告的证据6的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15日11时许,黄蓉驾驶东风牌中型普通货车鄂H×××××沿218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邓林地税局路段,在避开积水路面时,向左压越中心黄色实线变道,占用对方车道行驶,与对向行驶赵开军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赵开军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6年7月25日,宜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认定,黄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赵开军在此事故中无责任。赵开军受伤后,被送往宜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6天,开支医疗费61082.48元。赵开军的伤情经法医鉴定为十级伤残。另查明,黄蓉的肇事车辆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20万元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黄蓉垫付15000元作为赵开军的医疗费。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两机动车之间。审理中,事故双方当事人对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的事故事实和责任划分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该认定书予以采信,并认定由鄂H×××××机动车一方对本案事故损失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依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因鄂H×××××机动车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故赵开军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所产生的损失,首先应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在鄂H×××××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保险赔付责任,不足部分,由鄂H×××××机动车一方赔偿。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本院分项审查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开支为61082.48元,有医疗费收据和相应病历资料为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人损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本院予以采信。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要求按照本院所在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现行出差伙食补助标准8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住院46天,伙食补助费为3680元(80元×46天)。3.护理费。原告住院46天,依据“人损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参照《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以下称“赔偿标准”)中与护理行业最合适的“居民服务,维修和其他服务业”年人均收入31138元计算,结合司法鉴定意见,原告的护理费5100元[31138÷365×60]。4.误工费。原告赵开军为农民,参照《赔偿标准》公布的”农、林、牧、渔业人均年收入计算”年人均工资收入28305元计算,其误工费为13950元(28305÷365×180)。5.伤残赔偿金。原告系农村户口,依据“人损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参照“赔偿标准”中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1844元计算,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为23688元(11844元/年×20年×10%)。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在事故中无过错,依据“人损解释”第十八条规定,结合本次事故的侵权行为方式,受害后果的因素,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7.交通费。原告住院46天,按10元/天计算,共计460元交通费。8.鉴定费。原告主张1500元的鉴定费,有宜城楚都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宜城楚都法鉴[2017]临鉴字第13号鉴定意见书和鉴定发票在卷为证,本院予以支持。9.对原告要求赔偿的营养费,因原告未提交医疗机构建议加强营养的明确意见,故对原告该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赵开军因本次交通事故的人身损害损失共计112470.48元。综上所述,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赵开军共计56208元;即在“医疗费用赔偿”项下,赔偿医疗费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伤残赔偿金23688元,误工费13950元,护理费51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460元;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赔付医疗费51082.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80元,合计54762.48元。“两险”合计赔付110970.48元。鉴定费1500元属于非事故直接损失,由被告黄蓉予以赔偿。因黄蓉垫付了赵开军的医疗费15000元,原告赵开军在获得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赔付后,扣减黄蓉应当承担的鉴定费1500元和应承担的诉讼费880元,还应返还黄蓉1262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赵开军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所产生的人身损害损失共计110970.48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全额赔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黄蓉在本次事故中为赵开军垫付的医疗费15000元,扣除应当承担的鉴定费1500元和案件受理费880元,赵开军在领取保险赔付款后返还黄蓉12620元。三.驳回赵开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元,由黄蓉承担(已从垫付款中扣减)。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丽人民陪审员  黄传友人民陪审员  杨海燕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海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