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702民初260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5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王天俭与郑自有、魏建花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天俭,郑自有,魏建花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702民初2600号原告:王天俭,男,1966年8月6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农民。身份证号:×××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小龙,系甘州区东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郑自有,男,1969年9月20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个体工商户。身份证号:×××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建花,系被告郑自有妻子。被告:魏建花,女,1970年7月14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个体工商户,住址同上,系被告郑自有妻子。身份证号:×××原告王天俭与被告郑自有、魏建花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天俭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小龙、被告郑自有委托代理人魏建花、被告魏建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天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工资款44060元;2、要求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至2016年,被告郑自有、魏建花雇佣原告王天俭在二被告承包的丹霞景区、二中分校、青松嘉园等工地从事钢筋工工作。后原、被告经决算,被告共欠原告工资44060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两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诿至今未付,遂引起诉讼。被告郑自有、魏建花辩称:郑自有与魏建花系夫妻关系。原告王天俭陈述其在被告夫妻二人承包的工地干活以及后来双方结算并给原告出具两张欠条的事实均属实。但是原告在2016年3月20日左右在被告处预支了3000元的工资,故原告起诉的拖欠工资款数额不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至2016年9月期间,原告王天俭受雇于被告郑自有、魏建花承包的工程从事钢筋工工作,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后双方分别于2016年3月1日、2017年1月对原告工资进行结算,经结算二被告欠原告工资款分别为22800元、21260元,合计44060元,同时二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两张。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两张欠条和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郑自有、魏建花雇佣原告王天俭为其工作,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应给付原告相应的劳动报酬。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经结算欠原告的工资总额为44060元,二被告在欠条上签名捺印,二被告应当履行付款义务。关于被告辩解原告在2016年3月20日左右预支3000元工资的问题,原告不予认可,二被告亦对其辩解理由未提交相关证据,理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其辩解理由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自有、魏建花支付原告王天俭工资4406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451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郑自有、魏建花负担。被告负担的受理费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收取原告的受理费不再退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内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左 莹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晓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