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324民初295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5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原告庞鸿州、罗丽与被告仪陇县妇幼保健计划生育服务中心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仪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鸿州,罗丽,仪陇县妇幼保健计划生育服务中心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最���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仪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324民初2955号原告:庞鸿州,男,汉族,生于1985年1月23日,住仪陇县。原告:罗丽,女,汉族,生于1985年6月3日,住仪陇县。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泽,四川泽航律师事务所律师。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英,女,汉族,生于1967年1月22日,住仪陇县。被告:仪陇县妇幼保健计划生育服务中心(即仪陇县妇幼保健院),全国唯一标识码510052073,登记号440442511324510551,住所仪陇县新政镇琳琅大道一段*号。法定代表人:杨全波,职务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林咏国,男,汉族,生于1986年8月3日,住仪陇县,系被告单位医务科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洁琳,四川修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庞鸿州、罗丽诉被告仪陇县妇幼保健计划生育服务中心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刚于2017年5月4日、2017年6月23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鸿州及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泽、被告仪陇县妇幼保健计划生育服务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咏国、徐洁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因过错导致原告胎儿死亡的各项费用共计451,078.28元;判令被告赔偿因过错导致原告生育受到影响的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500,000元;本案诉讼费、鉴定费及鉴定产生的差旅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7月23日7��,原告罗丽因肚子痛到被告新政院区妇产科诊断,医生诊断为“先兆早产”,建议住院治疗,医生在看了B超检查结果后,认为考虑是“急性阑尾炎”。原告提出先将胎儿取出,但医生未答复。后另一位医生到病房说诊断为急性阑尾炎,急需做阑尾切除手术,当时并未提及采取其他的治疗方法,原告为了自身生命和胎儿安全,同意进行手术。术前原告和胎儿均正常,经过两个多小时手术后,原告被抬出手术室,没有吸氧气,也没有输液,将液体关闭并放置于原告胸口上,只有麻醉医生陪同出来,说手术成功,就是胎心才90多次有点慢,需要做检查。约三十分钟后,B超医生对原告进行检查,结果为死胎,主刀医生对检查结果既不意外也无歉意。后在原告多次要求下,该院医生才安排晚上10时进行了B超检查,检查提示胎膜下少量积血。第二天再次B超检查,提示胎膜下血肿,腹腔少量积液,当日11时左右,被告单位医生告知原告最安全的方案是采取剖宫取出死胎,12时30分左右原告进入手术室进行剖宫手术,经过近两个小时手术,现原告已出院,但可能丧失生育能力,原告处于巨大悲痛中。原告认为导致胎儿死亡及可能丧失生育能力的后果是因为被告单位工作人员错误的诊断、错误的手术、错误的治疗方案导致的,应承担全部过错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如请求。被告答辩称:1.医院按照医疗原则和医疗规范进行的手术,胎儿死亡不是被告导致,被告无过失,不应承担责任;2.原告主张的损失过高;3.原告在医院住院期间现欠医疗费9,934.83元,并在医院借支现金3,000元;医院诊断是明确的,手术是正确的。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罗丽2016年2���3日在被告医院的检查报告、2月17日超声报告单、2016年5月4日被告出具的产前筛查报告单、2016年6月1日县医院出具的报告单、2016年6月30日被告出具的尿液分析报告单、检验报告单2份,用以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就医前多次胎检都正常;2、原告罗丽在被告处就医的病历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就医,但原告对病历记载的相关情况有异议;3、光盘一张及情况说明,用以证明医疗过程中被告存在问题,反映诊疗过程中存在问题主要有六个方面,光盘和情况说明的内容一致;4、中山大学检验报告单复印件,原告认为报告单上名字不符,医院可能用的别人的检验报告;5、原告垫付费用2,000元的单据,起诉的医疗费包括了这2,000元;6、鉴定住宿费390元的票据;7、鉴定交通费4,970元的票据;8、鉴定费15,000元票据;9、希望小学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出院后时有请假;10、仪陇县中医院处方二份,用以证明原告因病治疗情况;11、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一份,认定医院过错责任参与度酌情为20-30%,原告对该鉴定意见不认可,鉴定机构没有审查医疗机构及医疗人员的资质,所以该鉴定意见书不应采信。被告质证认为:1、对原告就医前的检查报告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2、对原告在被告处住院的病历无异议;3、对原告提供的光盘有异议;4、对原告预交2,000元医疗费无异议;5、对鉴定产生的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交通费偏高;6、对希望小学出具的证明认为无负责人签字不予认可;7、对中医院处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8、对原告提供的情况说明有异议;9、对鉴定意见有异议,被告认为其无过错,就鉴定中提及的注意事项,卫生部对医疗中注意事项有明确说明;10、对视频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被告认为手术本来就有一个过程,不能证明被告有过错,当天中午下班,所以不能说明没医生在那里。被告为支持其辩解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病历;2、成都高新达安公司的病历信息核实声明,用以证明原告姓名当时只是有录入错误;3、医务人员职业证和资格证;4、被告单位情况说明、仪陇县卫计局证明、杨青青资格证复印件;5、被告执业许可证。原告质证认为:1、被告机构资质中有效期在本次事故发生后才取得的��说明事故发生时被告未能取得机构许可证;2、成都高新达安公司的核实声明,不能证明原告在中山大学的检查,所以两机构是否系同一不能说明,故对其真实性有异议;3、情况说明矛盾,不能在离职后又在被告处行医,故对被告的情况说明不予认可;4、对仪陇县卫生局的证明、及网上的证明真实性无异议;5、对周琳的护士职业证书有异议;张双江职业证真实性无异议,但其在2013年考核后,2015年没有考核记录,所以应当是不合格的,不能作为医生执业;许红丽的职业证2011年2013年都考核了的,但不能证明2016年在考核合格范围内,其没有经过年度考核;病历上刘琴的护士证没有,任琳的职业证没有,李密、聂娟的护士证没有,一姓汪的护士证也没有,陈菲的护士证没有,简琴的护士证没有,罗文弟护士证没有,杨某某的护���证也没有,何佳的护士证也没有,彭娴爱的护士证也没,B超医生的资格证和职业证没有。本院对上述证据经审查后,作以下分析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1”系双方自愿协商选择且经本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所作的司法鉴定意见,其鉴定程序合法,鉴定认定的事实和主次责任划分恰当,故本院对此予以采信,但该鉴定结论认定医疗过错责任参与度20%-30%超越了鉴定职权范围,故本院对其不予采信;就原、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当事人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故本院就与本案相关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相关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16年7月23日6时许,原告罗丽因腹痛到被告新政院区求诊,由该院医生杨青青接诊。经检查后,初步诊断为宫内孕单活胎先兆早产、妊娠合并阑尾炎、妊娠期高血压、轻度���血。当日9时原告罗丽进行彩色多普勒超声检查,部分指标为胎心率140次/分,宫内单活胎,胎儿生物物理评分8分(总分8分)。当日10时许经会诊考虑妊娠合并阑尾炎,需手术并建议转科手术治疗,拟决定在单持硬膜麻醉下行阑尾炎切除术,拟于手术后转入外科治疗。当日11时由手术医师张双江,助手高春华,麻醉师邓如军对原告罗丽开始行阑尾切除术。术后发现胎心音不稳定,术后当日13时检查提示宫内死胎、胎儿生物物理评分0分,胎心率0次/分。7月24日经会诊并经家属沟通,家属选择抗炎同时破腹取胎,并于当日11时50分转入该院妇产科处理死胎,后行子宫下段剖宫取胎术,取出死胎。原告罗丽出院后,因与被告协商处理未果,诉至本院。经原、被告双方协商,本院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就本案对罗丽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及过错大小进行鉴定。该中心经鉴定认为:由于原告术前有妊娠高血压,又有先兆早产,结合其自身条件和疾病的严重性,阑尾手术后出现死胎主要为自身疾病病情的发展所致。医院病史记录存在欠缺,手术过程中无胎儿监测情况记录,因此医院在手术过程中对原告缺乏高度注意义务,对胎儿的监测不严密,因此其治疗行为存在一定过错。本次鉴定费15,000元,鉴定交通费(机票)3,460元,住宿费390元。同时查明,原告罗丽系仪陇县XX小学校教师。本院认为,本案系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被告对原告的医疗行为存在一定过错,因此被告对原告因本次医疗行为所遭受的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结合原告自身疾病的影响和被告存在的过错程度来看,就原告罗丽所遭受的物质损失,本院酌定被告承担40%为宜。本案系原告罗丽健康权受到损害的人身类权益受损,该类权益具有专属性不可分割让与,原告庞鸿州虽与原告罗丽系夫妻关系,但其并非本案人身损害直接受害人,故原告庞鸿州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驳回。根据原告罗丽的主张和法律规定,将原告罗丽的下列费用纳入本案赔偿范围:1.护理费,原告主张怀孕期间护理费3个月12,616.5元、住院期间护理费3,041.78元,因怀孕期间护理费并无法律依据,同时原告也未提交怀孕期间实际产生护理费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怀孕期间护理费不予支持;就其主张的住院期间护理费3,041.78元,因原告罗丽于2016年7月23日入院,住院至2016年8月6日,共计住院15天,应计算为54,425元÷365天×15天=2,236.65元;2.营养费,原告主张怀孕8个月营养费12,000元、住院期间营养660元,对此原告虽未提供相关证据,但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判断,孕妇加强营养确有必要,现原告主张营养费12,660元偏高,本院酌定为6,000元;3.原告主张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760元,本院计算为15天×30元/天=450元;4.原告主张交通费5,000元,综合原告及陪护人员到华东政法大学进行鉴定等情况,本院酌定4,000元;5.鉴定住宿费390元;6.鉴定费15,000元。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仅提供了2,000元的预交凭证,未提供其他相关证据佐证,故本院无法认定;原告主张怀孕期间的检查费5,000元,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上述费用共计28,076.65元,由被告承担40%即11,230.66元,其余部分由原告罗丽自行承担。原告主张因被告的医疗行为导致胎儿死亡的精神抚慰金40万元和罗丽今后生育受到影响��致的精神抚慰金50万元的赔偿请求,本院认为,本案被告的医疗过错行为是导致胎儿死亡的原因之一,客观上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精神痛苦,但本案损害后果的发生主要是原告自身疾病病情发展所致,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今后的生育会受到此次医疗事故的影响。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偏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本院酌定由被告向原告罗丽赔偿精神抚慰金40,000元,在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时,已经将原告自身疾病的影响考虑其中,故该费用不宜再依过错程度按比例分摊。因此被告应共计赔偿原告罗丽51,230.66元。对于被告辩称原告因治疗欠其医疗费9,934.83元,借支现金3,000元,因被告未向本院主张权利,也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在本案中无法作出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仪陇县妇幼保健计划生育服务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罗丽51,230.66元;二、驳回原告罗丽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庞鸿州对被告仪陇县妇幼保健计划生育服务中心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33元,由原告罗丽负担2,419.80元,被告仪陇县妇幼保健计划生育服务中心负担1,613.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 刚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五日书记员 马向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