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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9民辖终4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5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黄思贵、纪亮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宜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思贵,纪亮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赣09民辖终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思贵,男,1974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地址: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纪亮,男,1990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上高县。上诉人黄思贵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上高县人民法院(2017)赣0923民初60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黄思贵上诉称,其与被上诉人纪亮素不相识,从未签订过任何合同,因此不存在合同履行地,上高县人民法院以合同履行地为由裁定享有案件管辖权系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另外,该案并非不动产纠纷,不适用专属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本案应由上诉人所在地法院即袁州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审法院确定管辖所依据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适用的是合同纠纷,本案被上诉人纪亮请求黄思贵返还10万元不当得利属不当得利纠纷,因此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另外,该案并不涉及不动产,不适用专属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本案应由黄思贵住所地的法院管辖。综上,一审法院以本案合同履行地为上高县为由确定管辖权的裁定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江西省上高县人民法院(2017)赣0923民初602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移送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 挺审判员 邓育军审判员 胡劲松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五日书记员 易 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