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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324执异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5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金秀瑶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金千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金秀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秀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金秀瑶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金千惠,张明辉,陆俏妃,张武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金秀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1324执异3号案外人广西来宾市中兴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象州汽车总站,住所地:广西象州县象州镇温泉大道289号,统一信用代码:914513228998406130。负责人:王湛敏。申请执行人金秀瑶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广西金秀瑶族自治县金秀镇城北区平安路100号,组织机构代码证:49910860-X。法定代表人韦玉忠,代理理事长。被执行人金千惠,女,1980年4月13日出生,瑶族,居民,住广西金秀瑶族自治县。被执行人张明辉,男,1975年1月16日出生,瑶族,居民,住广西平南县。被执行人陆俏妃,女,1975年1月26日出生,瑶族,居民,系被执行人张明辉之妻,住址同上,被执行人张武光,男,1972年12月30日出生,瑶族,居民,系被执行人张明辉胞兄,住址同上,公民身份号码:4525241972********。买受人韦大寿,男,1974年4月22日出生,系象州县百丈乡金福园商贸城***号土地买受人,公民身份号码:4522241974********。本院在执行申请人金秀瑶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金千惠、陆俏妃、张明辉、张武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依法对被执行人抵押给金秀瑶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位于象州县百丈乡金福园商贸城C-8号土地进行了拍卖,案外人广西来宾市中兴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象州汽车总站对本案拍卖的标的物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广西来宾市中兴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象州汽车总站称,涉案的象州县××乡××商贸城××号土地是2013年1月17日才办理的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证编号:象国用(2013)第023312176号),而案外人从2008年10月至2011年5月期间签订关于建设百丈汽车客运站协议及办理建站相关手续,相关证件齐全有效,并且案外人建造的百丈客运站并未占用其他宅基地,无需拆除。象州县××乡××商贸城××号土地权属不明,请求暂缓对象州县××乡××商贸城××号土地的执行。经本院查明,被执行人抵押给金秀瑶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象州县××乡××商贸城××号土地四至界限及土地权属清楚,并经相关部门依法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证编号:象国用(2013)第023312176号),百丈客运站所建的建筑占用了本院所拍卖的百丈乡金福园商贸城C-8号部分土地。本院认为,本院拍卖被执行人抵押给金秀瑶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位于象州县××乡××商贸城××号国有土地使用权,相关部门依法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证编号:象国用(2013)第023312176号),四至界限及土地权属清楚。土地使用证是证实四至界限及土地权属的有效证据。案外人提供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仅作为建设用地符合城乡规划要求的法律凭证,上述证据均不是证明土地权属的有效证据。综合案外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象州县××乡××商贸城××号国有土地侵占案外人的土地使用权。案外人广西来宾市中兴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象州汽车总站主张暂缓对象州县××乡××商贸城××号国有土地执行的异议不能成立,依法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广西来宾市中兴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象州汽车总站的异议请求。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胡 明审 判 员  陈晓敏人民陪审员  盘志林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苏 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