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923民初251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戴艳芹与郭海洋、高莉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艳芹,郭海洋,高莉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23民初2514号原告:戴艳芹,女,1977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阜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成高峰,阜宁县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郭海洋,男,1978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阜宁县。被告:高莉莉,女,1978年1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阜宁县。原告戴艳芹与被告郭海洋、高莉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艳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成高峰、被告郭海洋、高莉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艳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5万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戴艳芹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二被告偿还146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4月20日被告郭海洋向原告分别借款5万元、10万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拖延,被告郭海洋与被告高莉莉是夫妻关系,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共同偿还,现诉至法院,请求支持诉讼请求。被告郭海洋辩称,原告要求偿还的146000元中的46000元我同意偿还,对于另外10万元按照约定等我买房买车时再还钱。现在我经济状况不好,对于这10万元暂时无力偿还。被告高莉莉辩称,我不清楚借条出具情况,借条中的款项是以前的债务形成的,以前的债务我不清楚,原告与我的母亲有一点远亲关系,借款是通过我妹妹高二莉借给郭海洋的,我对所有的债务都不知情。原告到我的母亲家中闹事,还扬言要到我的女儿学校闹事,因为借款我也曾经将房子给原告,给原告时,原告也讲与我没有关系,也不骚扰我的家人,我才答应将房子给她。后来出具条子也是与郭海洋个人达成的协议,与我没有关系,所以我不应该承担还款责任。原告也写下了保证书,保证不到我家里闹事,我没想到原告还会要我还钱。我不应该还款。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原告戴艳芹提交的借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郭海洋、高莉莉于2002年7月2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6月17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2012年4月20日,被告郭海洋向原告戴艳芹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借到戴艳芹人民币伍万元正¥50000.00,到2015.4.20还钱。同日,被告郭海洋再次向原告戴艳芹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借到戴艳芹人民币壹拾万元正,该借条中注明:到郭海洋买房买车时还钱。关于上述借条的形成过程,被告郭海洋陈述:在2011年到2012年期间,我陆续向原告借款60万元,用于投资北沙到苏州的大客车,原告收取利息,有的约定月利率4%,有的约定月利率5%,利息不等,我大概给了原告3万多元的利息,以前的借条也都是我出具的,2012年4月20日将园林路淮剧团宿舍楼三楼100平方米的房屋抵债给原告,当时按照50万元抵了,当中有高二莉还了5万元,后来我又打了5万元的条据,约定3年还款,后来原告觉得房子抵亏了,就让我又出具了10万元条据,当时约定好等我经济状况好了再还。原告戴艳芹认可原差欠借款60万元,亦称二被告用房屋抵债后剩余的款项出具了案涉借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戴艳芹与被告郭海洋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有被告郭海洋出具的借条予以证明,对于2012年4月20日的借条中约定的5万元款项,借条中约定2015年4月20日还款,被告郭海洋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对于2012年4月20日的另一张借条中约定的10万元款项,被告郭海洋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借条中约定待被告郭海洋买房买车时还款,该约定不明确,2012年4月20日被告郭海洋出具了借条,至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时,已过5年时间,原告可以要求被告郭海洋还款,被告郭海洋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关于被告高莉莉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因债务发生在被告郭海洋、高莉莉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高莉莉未能举证证明该借款是被告郭海洋个人债务,或者未用于家庭生活生产经营,故该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高莉莉负有共同偿还该债务的义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海洋、高莉莉共同偿还原告戴艳芹借款146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郭海洋、高莉莉共同负担(原告已预交16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季加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虹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