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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502民初260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5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袁东兴、曹铭轩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袁东兴,曹铭轩,林超,赵峰,秦荣浩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02民初2608号原告: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东昌府区军需南路*号。法定代表人:颜景元,理事长。委托代理人:伍传胜,男,1981年4月5日出生,汉族,原告单位职工,住。被告:袁东兴,男,1974年6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聊城市东昌府区。被告:曹铭轩,女,1974年2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聊城市东昌府区。被告:林超,男,1985年2月14日出生,汉族,茌平县交通局职工,住茌平县。被告:赵峰,男,1975年1月29日出生,汉族,聊城市政管理处职工,住聊城市东昌府区。被告:秦荣浩,男,1975年9月6日出生,汉族,聊城市政管理处职工,住聊城市东昌府区。原告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袁东兴、曹铭轩、林超、赵峰、秦荣浩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伍传胜及被告袁东兴、林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铭轩、赵峰、秦荣浩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袁东兴、曹铭轩立即清偿借款本金191638.11元及利息、罚息等;2、判令被告林超、赵峰、秦荣浩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2月27日,原告与被告袁东兴签订了借款合同,期限为2016年2月27日至2017年2月20日,借款金额为200000元,利率为月息8.19250‰,同时原告与被告曹铭轩签订了《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约定曹铭轩与袁东兴共同承担以上债务,并由被告林超、赵峰、秦荣浩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尚欠本金191638.11及利息。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袁东兴、曹铭轩还借款及利息,其余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袁东兴辩称,借款担保属实,未偿还的原因是现在资金紧张,外欠太多。被告林超辩称,借款担保合同的字是我签的。但是当时我不了解担保的内容。被告曹铭轩、赵峰、秦荣浩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27日,原告与被告袁东兴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期限为2016年2月27日至2017年2月20日,借款金额为200000元,利率为月息8.19250‰,同时原告与被告曹铭轩签订了《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约定曹铭轩与袁东兴共同承担以上债务,并与被告林超、赵峰、秦荣浩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同时林超、赵峰、秦荣浩为原告出具了担保承诺函,由被告林超、赵峰、秦荣浩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第八条第8.2项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借款到期后,被告于2017年2月25日偿还本金8361.89元,尚欠本金191638.11元及全部利息。本院认为,原告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借款人袁东兴应按约定支付借款利息,而其在约定期限内未偿还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依约定偿还本金及约定的加罚利息,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曹铭轩系被告袁东兴之妻且自愿作为该借款的共同还款人,被告林超、赵峰、秦荣浩自愿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曹铭轩与被告袁东兴共同偿还借款及利息,被告林超、赵峰、秦荣浩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东兴、曹铭轩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91638.11元及利息。(合同期内的借款利息按约定利率计算,自2017年2月21日起以2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8.19250‰计算至2017年2月25日,自2017年2月26日起以191638.11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2.28875‰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被告林超、赵峰、秦荣浩对袁东兴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林超、赵峰、秦荣浩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袁东兴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32元减半收取2066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润林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五日书记员  宋义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