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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082民初142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5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阎军超与陈红伟、车斌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阎军超,陈红伟,车斌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082民初1420号原告:阎军超,男,1980年2月19日生,汉族,住荣成市青山南区。被告:陈红伟,男,1977年4月24日生,汉族,住荣成市。被告:车斌斌,男,1986年6月30日生,汉族,住荣成市。原告阎军超与被告陈红伟、车斌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阎军超,被告陈红伟、车斌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阎军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轮胎修理费54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合伙关系,合伙期间内二被告所有工程车在原告处修理轮胎,修理费共计54000元至今未付。该款项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拖欠至今,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陈红伟辩称,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车斌斌辩称,2010年至2012年,其与被告陈红伟合伙经营工程车,并在此期间在原告处修理轮胎,确实欠原告修理费54000元。但2012年年底其与被告陈红伟已经散伙,并与陈红伟口头约定该修理费由陈红伟支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至2012年底,二被告合伙经营工程车,在此期间二被告多次在原告处修理工程车轮胎,共欠修理费54000元。该款项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遂成诉。本院认为,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二被告合伙经营期间对外所负债务,理应由二被告共同清偿。被告车斌斌辩称,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红伟、车斌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款项54000元。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5元,由被告陈红伟、车斌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梁洪逢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函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