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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81民初278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5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河南永盛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蒋自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永盛混凝土有限公司,蒋自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81民初2781号原告:河南永盛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城市东城区文化路北段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81795729742K。法定代表人:朱礼明,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左慈明,男,1975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被告:蒋自民,男,1963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原告河南永盛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盛公司)与被告蒋自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永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左慈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自民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永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蒋自民偿还混凝土款13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及理由:被告蒋自民购买原告永盛公司混凝土,2016年4月2日经双方结算,蒋自民欠款共计130000元,该款至今没有给付,请求依法判决其承担还款责任。被告蒋自民未答辩。原告永盛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蒋自民书写的欠条,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蒋自民购买原告永盛公司混凝土用于建筑工程,经双方结算,蒋自民欠款共计130000元。2016年4月21蒋自民出具了欠条一份,承诺2016年4月28日还清,但该款至今没有给付,原告永盛公司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蒋自民欠原告永盛公司混凝土款13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永盛公司要求被告蒋自民偿还欠款,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蒋自民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河南永盛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款1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蒋自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炜杰审 判 员  邱 恺代理审判员  徐英峰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侯春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