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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222民初321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5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周高汉与亢荣臻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盘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高汉,亢荣臻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盘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222民初3217号原告:周高汉,男,1987年8月24日生,汉族,住贵州省盘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海平,盘县中心法律事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号324091214304。被告:亢荣臻,男,1982年9月1日生,汉族,原住贵州省盘县,现住贵州省盘县红果经济开发区,原告周高汉与被告亢荣臻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周高汉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彭海平,被告亢荣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高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合计217600元,其中本金170000元,利息47600元,(按照月利率2%计算2016年3月17日起至2017年5月17日止的利息),并按照月利率2%支付自2017年5月17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二、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实现债权造成的损失4000元;三、请求依法拍卖或变卖被告亢荣臻抵押给原告的“盘房权证盘县字第××号”房屋(该房屋位于盘县××镇××队住宅小区××号住宅),拍卖或变卖所得的款项优先用于清偿原告周高汉的借款本息及代理费;四、案件受理费、评估费、拍卖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17日,被告作为借款人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及《房屋抵押合同》。当天被告将其所有的编号为盘房权证盘县字第××号的房屋抵押给原告(该房屋位于盘县红果镇平川西路交警大队住宅小区2号住宅),并办理了编号为盘房他证盘县字第××号房屋他项权证。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70000元,期限3个月(即自2016年3月17日至2016年6月16日)。根据《借款合同》中的约定:借款人违反本合同的任一条款时,借款人应赔偿原告的全部损失,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拍卖费、执行费、鉴定费和聘请代理人的代理费)。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指定的帐户支付了全部借款,被告在借据上签字确认。之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本息义务。2017年5月3日,原告向盘县人民法院申请拍卖被告用于抵押的房屋偿还借款本息,2017年5月25日盘县人民法院作出了(2017)黔0222民特19号民事裁定书其主要内容为:“驳回原告的申请”。被告亢荣臻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170000元是事实,原告分两次支付借款给被告,第一次于2016年3月17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被告100000元,第二次于2016年3月18日转账给原告70000元,2016年3月18日下午,被告先支付了三个月的利息及办理他项权证的费用总共30000元。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息是月利率5%,借款三个月之后被告又向原告支付了30000元的利息,11500元是现金交付,剩余18500元的利息是在原告处刷卡支付的,之后未向原告偿还过本金和利息。该借款用被告名下的房子做了抵押,并办理了他项权证书。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70000元,原告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分两次向被告交付了借款,同日,原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利率为2.8%,按月支付利息,借款期限为3个月,即自2016年3月17日至2016年6月16日,合同中对违约责任、还款方式等进行了明确约定。被告自愿用其位于盘县××经济开发区××路××队住宅小区××号住宅的房屋作为借款抵押担保,房产证号:盘房他证盘县字第××号,他项权证号为:盘房他证盘县字第××号。借款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本金及利息。另查明,2017年5月3日,原告向盘县人民法院申请拍卖被告用于抵押的房屋偿还借款本息,2017年5月25日盘县人民法院作出了(2017)黔0222民特1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的申请。本院认为,被告亢荣臻向原告周高汉借款,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双方对各自的权利义务作了明确的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自原告向被告交付借款时起,原被告之间形式民间借贷合同关系,被告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予以偿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70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辩解已经向原告支付利息共计55500元,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未能提交给付依据加以证实,对其辩解不予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自2016年3月17日至2017年5月17日的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为47600元,未违反法律的规定,其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2017年5月17日以后的利息,应以未偿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而非借款本息付清之日。关于抵押物优先受偿权的问题,原告为实现债权,与被告亢荣臻办理了抵押手续,被告亢荣臻自愿用其位于盘县××经济开发区××路××队住宅小区××号住宅(房屋所有权号为盘房权证盘县字第××号)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抵押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合同自成立之日起原告成为了房屋的合法抵押权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原告对于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由此原告主张对拍卖、变卖亢荣臻位于盘县××经济开发区××路××队住宅小区××号住宅(房屋所有权号为盘房权证盘县字第××号)所取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因实现债权造成的损失即代理费4000元,因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中进行了明确约定,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的因实现债权造成的损失即代理费4000元理由成立,也未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评估费、拍卖费等费用,因未实际产生,本案不宜作出处理,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亢荣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周高汉借款本金170000元,支付2016年3月17日至2017年5月17日的利息47600元,从2017年5月17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以未偿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二、由被告亢荣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周高汉因实现债权产生的代理费4000元;三、原告周高汉对拍卖、变卖被告亢荣臻位于盘县红果经济开发区平川西路交警队住宅小区2号住宅(房屋所有权号为盘房权证盘县字第××号)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周高汉的其他诉讼请求。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12元,由被告亢荣臻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娅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