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2刑更244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5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曾宪耀抢劫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韶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曾宪耀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2刑更2440号罪犯曾宪耀,男,1964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海丰县,小学文化,现在广东省韶关监狱服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7月29日作出(2005)深中法刑二初字第15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曾宪耀犯抢劫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同时判处被告人曾宪耀等人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678045.3元。宣判后,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07年9月24日作出(2005)粤高法刑二终字第470号刑事裁定,对罪犯曾宪耀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因罪犯曾宪耀死刑缓期执行期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8日对其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2012年6月15日对其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七年;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7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执行机关广东省韶关监狱以罪犯曾宪耀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于2017年6月28日提出减刑建议,并报请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1日对本案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广东省韶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人员陈某、雷某、黄某出庭履行职务,刑罚执行机关的代表广东省韶关监狱刑罚执行人员郭某、刘某出庭履行职务,罪犯曾宪耀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曾宪耀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本院于2014年11月27日对罪犯曾宪耀减刑九个月,该裁定于2014年12月3日予以送达。该犯在本次考核期间(2014年7月26日至2017年4月25日,考核期截止后的奖惩情况可纳入下次报请减刑),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管规定,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获得嘉奖33次;2015年7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2015年1月获得表扬,2015年3月获得记功,2015年7月获得表扬),2017年1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2016年1月获得表扬,2016年7月获得表扬,2017年1月获得表扬)。2015年10月16日因争执推拉被扣1分。连带民事赔偿款人民币678045.3元已履行人民币500元。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曾宪耀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报请对该罪犯减刑的建议合法,可予以采纳。由于该犯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依法减刑时应从严掌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曾宪耀予以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刑期执行至2030年10月1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 敏审判员 王华明审判员 李应富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五日书记员 欧妤桃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