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民终94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5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四川瑞飞驰商贸有限公司、成都英汇行地产顾问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四川瑞飞驰商贸有限公司,成都英汇行地产顾问有限公司,张玲洁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民终94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瑞飞驰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人民北路城隍巷80号7楼701号。法定代表人:杨启刚,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清华,四川拱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英汇行地产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七道堰街36号1幢4-3号。法定代表人:张玲洁,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冰,四川英特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玲洁,女,汉族,1977年3月10日出生,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佳,四川英特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四川瑞飞驰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飞驰公司)与被上诉人成都英汇行地产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汇行公司)、张玲洁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6)川0107民初43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01月1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瑞飞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陈清华,被上诉人英汇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冰,被上诉人张玲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瑞飞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2016)川0107民初439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张玲洁对英汇行公司的债务向瑞飞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第6页“本院认为,英汇行公司认可张玲洁收款付款行为系受公司委托,且瑞飞驰公司无其他证据证明张玲洁与英汇行公司存在其他人格混同的情况,故对瑞飞驰公司的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属于认定事实错误;2.一审法院应当查明却未查明英汇行公司委托股东张玲洁代收、代付巨额佣金5000多万是否依法计入公司应当依法设立的会计账簿这一重要的基本事实;3.一审法院应查明而未查明从张玲洁私人银行卡转账数千万元实施的购买房产、股权的行为到底属于何种行为,无法区分其行为是公司业务还是个人业务;4.一审以司法判例的方式在鼓励不良公司将公司资产以形式合法的委托代收、代付方式转移到股东个人名下以达到逃避公司合法债务及税收的目的,二审应予纠正。英汇行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事实与理由:1.英汇行公司的做账非常正规;2.张玲洁在公司的支取上有明确反映,严格分开,不存在混同现象。张玲洁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事实与理由:张玲洁购买房产及华灏公司股权的资金并非来自英汇行公司,也非汇美广场的佣金收入,资金来源于李忠,每笔资金走向清楚,并未发生与英汇行公司财产混同的情况。瑞飞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英汇行公司支付居间费11865897元,并自2015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实际付清时止;2.张玲洁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12月15日,瑞飞驰公司与英汇行公司签订《居间合同》,约定瑞飞驰公司促成英汇行公司与资产方(游象庆)达成成都新建广场(又叫汇美广场)二楼4045平方米商业用房的销售代理合同,英汇行公司按照以下条件要求瑞飞驰公司促成与资产方签订《新建大厦二楼营销委托代理合同》(以下简称《营销代理合同》):1.以每平方米70000元(柒万元)的销售保底价向资产方提供销售代理服务;2.销售代理佣金的提取比例为销售总额的2.5%或提前完成销售任务后资产方奖励提成佣金增长为销售总额的3%;3.如销售价格高于每平方米70000元以上的溢价款为资产方获得70%,销售方获得30%。居间期限自2011年11月2日至《营销代理合同》签订并执行完毕止。报酬及支付期限约定为:1.瑞飞驰公司促成《营销代理合同》合同签订成立的报酬为英汇行公司的营销代理佣金2.5%中的0.5%归瑞飞驰公司所有,2%为英汇行公司的实际所得佣金;英汇行公司销售每平方米66000元以上70000元以下的溢价提成全部由瑞飞驰公司所得,每平方米70000元以上的溢价提成30%中英汇行公司获得20%,瑞飞驰公司获得10%;2.支付方式为:资产方在支付英汇行公司佣金后三个工作日内支付。如不按时支付,瑞飞驰公司将按应收金额的每日千分之一的比例计算违约金。2011年11月12日,英汇行公司与资产方(游象庆)签订《营销代理合同》。2014年12月23日,销售工作完成,英汇行公司与资产方进行结算,载明销售佣金为10131908元,溢价佣金为41807505.9元,资产方向英汇行公司支付了销售款项。另查明,一、经双方确认,按照合同约定,英汇行公司应支付给瑞飞驰公司居间服务费19185464元,已支付8500427.8元;二、英汇行公司收取及支付的款项,部分通过张玲洁个人账户完成交易。英汇行公司当庭认可张玲洁系受公司委托收款及付款;三、审理中,英汇行公司称双方口头约定居间费用结算确认为1219万元,但无书面证据予以佐证,瑞飞驰公司不予认可;四、英汇行公司股东人数为2人,即张玲洁与吕军。庭审中,吕军出庭作证称对张玲洁接受公司委托收付款行为知晓并予以认可。上述事实,有营业执照、《居间合同》《营销代理合同》、付款凭证、销售佣金收据、结算情况、银行流水明细、张玲洁个人账户明细、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等收集在案,予以佐证。一审法院认为,瑞飞驰公司与英汇行公司签订的《居间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无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享受权利,履行义务。根据瑞飞驰公司提供的证据,瑞飞驰公司已经促成英汇行公司与资产方签订销售合同并配合完成销售工作,英汇行公司应按照约定支付居间费用。根据庭审双方确认的事实,可以认定英汇行公司尚有居间费10685036.2元未支付。英汇行公司称双方口头约定居间费调整为1219万元,但未举证证明,且瑞飞驰公司不予认可,故对英汇行公司该项主张不予采纳。对于违约金,根据约定,英汇行公司应于资产方支付佣金后三日内支付居间费用,英汇行公司与资产方的结算时间为2014年12月23日,故其应于2014年12月26日前向瑞飞驰公司支付居间费用。现英汇行公司逾期未支付,实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但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予以调整,违约金自2014年12月2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时止。对于瑞飞驰公司提出的张玲洁应该承担连带支付义务的主张,一审法院认为,英汇行公司认可张玲洁的收款付款行为系受公司委托,且瑞飞驰公司无其他证据证明张玲洁与英汇行公司存在其他人格混同的情况,故对瑞飞驰公司的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英汇行公司向瑞飞驰公司支付居间费10685036.2元,并自2014年12月2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付清时止;二、驳回瑞飞驰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期间,本院要求英汇行公司提交财务账本,英汇行公司提交了2011年12月23日至2015年6月30日汇美广场项目的收支明细,2012年至2015年分别收入5014671元、18412587元、35033565.9元、1270000元,均通过张玲洁的两张尾号为686和5333的银行卡收取。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余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张玲洁与英汇行公司是否人格混同,应否对英汇行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现评判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适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需满足以下要件:其一,股东须有滥用法人地位的行为,即使得公司的核心人格特征如人员、机构、经营业务、财务、财产与股东或者关联企业间混同;其二,股东滥用权利的行为与债权人损失之间须存在因果关系,且唯有否认法人的人格方能保护债权人的利益。本案中,瑞飞驰公司主张英汇行公司在与游象庆之间履行《营销代理合同》中,游象庆将5000多万元的佣金直接支付到张玲洁的个人银行卡上,但英汇行公司未能入账,属于将公司财产转移到股东私人名下,滥用股东的有限责任,逃避公司债务和公司税收。本院认为,二审中,根据争议问题,按照本院的指令,英汇行公司提交了2011年12月23日至2015年6月30日汇美广场项目的收支明细,清楚载明了汇美项目2012年至2015年的收支情况,其中,5000余万元的佣金收入均通过张玲洁的两张尾号为686和5333的银行卡收取。英汇行公司仅有二名股东,即张玲洁和吕军,分别持股51%和49%,二人所持股份相差很小,对公司均有一定的控制力。而张玲洁代收5000余万元佣金,不仅有英汇行公司的授权和另一股东吕军的认可,而且英汇行公司的账本亦有记载,故瑞飞驰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张玲洁个人购买房产、华灏公司股权,张玲洁也提供了资金来源,并非源于英汇行公司。瑞飞驰公司主张张玲洁与英汇行公司人格混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瑞飞驰公司对此应当承担证明责任,但瑞飞驰公司未能证明,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综上,瑞飞驰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按照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95995元,由四川瑞飞驰商贸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长军审判员 马 雯审判员 陈良谷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五日书记员 聂彪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