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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603民初526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5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绍兴金科房地产有限公司与李国钢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金科房地产有限公司,李国钢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03民初5268号原告:绍兴金科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夏履镇夏福路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21795557020R。法定代表人:陈文豪,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杰克、陈洋,浙江纳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国钢,男,1979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原告绍兴金科房地产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国钢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绍兴金科房地产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杰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国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绍兴金科房地产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订立的备案合同编号为20090500660《商品房买卖合同》已经解除;2.判令被告配合办理撤销上述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手续。事实和理由:2009年,被告有意向向原告购买位于绍兴市柯桥区香水××小区××室房产,并支付了意向金和部分房款。双方后于2011年4月21日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位于绍兴市柯桥区香水××小区××室房产,房屋面积为54.32平方米,单价为4770.89元,总价259155元;被告在合同签订之日前支付首付款159155元,剩余100000元在合同签订当日通过出卖人指定的银行按揭贷款,若因买受人原因致使《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之日起45个工作日内按揭贷款未划付到出卖人银行账户,且买受人也未以其他方式付清应通过按揭贷款方式支付的全部房款的,则出卖人于次日起即有权单方解除合同。买受人除还应另按房屋总金额的8%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出卖人有权将上述商品房另行出售等。嗣后,被告未办妥剩余款项的银行贷款手续,且其表示无力继续履行合同。2017年6月7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除通知》,被告收悉明确表示同意,并愿意配合办理合同撤销备案、结算剩余房款等事宜。原告认为,被告未按约支付房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依约解除合同,特呈讼。被告李国钢未作答辩。原告绍兴金科房地产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4月21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合同编号20090500660),约定出卖人原告,买受人被告,买受人向出卖人购买位于绍兴市柯桥区香水××小区××室房产,房屋建筑面积为54.32平方米,单价为4770.89元,总价259155元;买受人在合同签订之日前支付首付款159155元,剩余100000元在合同签订当日与出卖人指定的银行签订按揭贷款合同,若因买受人原因致使合同签订之日起45个工作日内按揭贷款未划付到出卖人银行帐户,且买受人也未以其他方式付清应通过按揭贷款方式支付的全部房款的,则出卖人于次日起即有权单方解除合同,买受人除按前述约定外还应另按《商品房买卖合同》总金额的8%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出卖人有权将上述商品另行出售,并从买受人已付房款中直接扣除应付的违约金,剩余房款退还给买受人;买受人逾期付款在120日之内,自本合同规定的应付款期限第二天起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买受人按日向出卖人支付逾期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逾期超过120日后,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出卖人解除合同的,买受人按累计应付款的1%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愿意继续履行合同的,经出卖人同意,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规定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买受人按日向出卖人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等。嗣后,被告除付清首付款159155元外,剩余100000元未按约支付。2017年6月8日,原告向被告送达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除通知》,其内容载明:因被告未付清剩余房款,已经构成严重违约,原告决定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要求被告办理撤销备案、结算并退还剩余房款等相关事宜。被告在该通知上书面备注:“原件签收、同意配合”。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就位于绍兴市柯桥区香水××小区××室房产的买卖事宜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事实清楚,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本应按合同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同时享有各自合同权利。围绕原告的诉求以及当事人的诉辩情况,本院作以下评判分析。关于原告提出确认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诉求,根据涉案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被告作为买受人,其主要的合同债务是支付购房款,被告在付清首付款159155元之后,依约定应于合同签订后45日内以银行按揭贷款或者以其他的方式支付购房余款100000元,如逾期支付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事实表明,被告除履行了支付首付款的合同义务外,至今未按约定的时间及方式付清剩余100000元的购房款,该行为显然构成违约,原告在此情形下于2017年6月8日向被告送达书面解除合同通知函,符合双方合同中关于出卖人行使合同解除权的约定,且被告对此亦不持异议。据此,本院对原告请求确认解除涉案《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诉求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配合办理撤销上述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手续的诉求,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根据查明的事实,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业已备案,其备案合同编号为20090500660,在该合同解除之后,双方理应互相配合恢复至合同订立之前的原状,包括互相配合办理该合同的撤销备案手续。据此,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求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本院对原告的诉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作出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绍兴金科房地产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国钢于2011年4月21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合同编号20090500660)于2017年6月8日解除。二、被告李国钢应配合原告绍兴金科房地产有限公司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合同编号20090500660)的合同备案撤销手续,限双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60元,减半收取计80元,由被告李国钢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春盛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五日书记员  钱 芸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