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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213民初128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5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1287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与王黄河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王黄河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13民初1287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住所地无锡市梁溪区五爱路30号,(组织机构代码:83589373-2)。负责人:周刚,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刚,男,该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眺敏,男,该行员工。被告:王黄河,男,1981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无锡市锡山区,户籍在福建省南安市。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以下简称无锡工行)与被告王黄河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无锡工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黄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无锡工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王黄河偿还无锡工行信用卡欠款457421元(计算至2017年1月1日,其中本金390428.19元、利息62492.81元、滞纳金4500元)及以欠款本金390428.19元自2017年1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王黄河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6月,王黄河在无锡工行处申领信用卡,卡号为52×××29,信用额度50万元;王黄河透支使用后,自2016年3月5日起,不再按约还款,至2017年1月1日,王黄河结欠无锡工行本金390428.19元、利息62492.81元、滞纳金4500元,合计457421元。无锡工行催讨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王黄河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7日,王黄河向无锡工行申领信用卡,卡号为52×××29;王黄河于申领材料中声明已阅读并了解《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安全用卡须知》和《自动还款业务协议书》,自愿遵守合约和协议书(若申请并注册成功)的规定。《牡丹卡领用合约》上面载明:牡丹卡申请人即王黄河及其副卡申请人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其他透支交易从银行记账日起至对账单通知的到期还款日(以下简称到期还款日)(含)为免息还款期,到期还款日为对账单生成日起第25日,对账单生成日以对账单上记载的日期为准;王黄河在到期还款日营业终了前偿还全部应付款项,则无需支付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的透支利息;王黄河及其副卡申请人使用信用额度取现及转账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并应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所用款项部分从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王黄河可按照无锡工行对账单标明的最低还款额还款,最低还款额不低于透支余额的10%;按最低还款额规定还款的,无锡工行只对未清偿部分计收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未能在到期还款日营业终了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连续两次(含)以上在到期还款日营业终了前未能足额偿还最低还款额的,无锡工行有权停止该卡使用。嗣后,王黄河透支使用了上述信用卡,自2016年3月开始逾期,至2017年1月1日已累计逾期10期,结欠无锡工行本金390428.19元、利息62492.81元、滞纳金4500元,合计457421元。王黄河于2017年4月20日归还了0.05元,于4月26日归还了13000元,于6月2日归还了2000元,至2017年7月1日,王黄河结欠无锡工行本金375428.14元、利息90181.31元、滞纳金4500元,合计470109.45元。因王黄河至今未归还上述欠款本息,无锡工行催讨未果,遂向本院起诉。上述事实,有信用卡申请表、牡丹卡领用合约、牡丹卡帐单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附卷佐证。本院认为,王黄河向无锡工行申请领用信用卡,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属合法有效。王黄河至2017年1月1日已累计逾期10期,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无锡工行要求王黄河偿还所欠本金、利息、滞纳金的主张,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王黄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抗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王黄河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支付欠款470109.45元及利息(以欠款本金375428.14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61元,公告费309元,合计8470元,由王黄河负担。该款已由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预交,王黄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8470元直接给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京南人民陪审员  赵大松人民陪审员  潘建国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冯志成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