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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0104民初32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5

公开日期: 2017-09-03

案件名称

米长生与新疆鹏远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和布克赛尔蒙古自治县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潘多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米长生,新疆鹏远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和布克赛尔蒙古自治县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潘多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04民初327号原告:米长生,男,1963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昌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斌,新疆久印铭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疆鹏远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法定代表人:吴循,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继江,新疆万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和布克赛尔蒙古自治县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塔城地区。法定代表人:董叶军,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杜辉,新疆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多军,男,1972年8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乌鲁木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继江,新疆万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米长生与被告新疆鹏远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远公司)、和布克赛尔蒙古自治县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投公司)、潘多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米长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斌,被告鹏远公司、潘多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继江、被告城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米长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鹏远公司偿还借款本金650万元、支付利息286万元(自2015年2月23日按月利率2%暂计至2016年12月22日)及自2016年12月23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还清本金之日止的利息及律师代理费5万元,合计941万元;判令被告城投公司、潘多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我与被告鹏远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鹏远公司向我借款650万元,借款期限1个月,自2014年10月23日起至2014年11月22日止,借款利率为月息2%。被告城投公司、潘多军作为保证人对《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合同》到期后,原、被告协商签订了《延期协议》,借款延期至2015年3月22日,被告城投公司、潘多军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借款本息、交通费、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鉴定费等。《延期协议》到期时,被告鹏远公司已欠付一个月的利息,也未偿还本金,虽经我多次催要,但被告鹏远公司不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被告城投公司、潘多军不履行连带保证义务,已经构成违约。故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支付我的诉讼请求。被告鹏远公司辩称,我公司认可借款事实,但2015年9月我公司通过公司关联公司新疆鹏远实业有限公司已经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被告城投公司辩称,本案借款事实不清,该借款是否存在,我公司并不知情。假如借款存在,该借款的合法性我公司也有质疑,因鹏远公司长期未经营,特别是在借款期间没有实际经营,我公司系国有独资企业,财务手续十分完备,但涉诉事项在我公司财务没有任何反映,不符合我公司的相关管理程序。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并且,我公司保留向公安机关报案的权利。被告潘多军辩称,我的意见与被告鹏远公司意见一致。对担保事实没有异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23日,原告(出借人,甲方)与被告鹏远公司(借款人,乙方)、城投公司(保证人,丙方)、潘多军(保证人,丁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由丙方、丁方作为保证人为乙方提供担保;借款金额人民币陆佰伍拾万元整(小写:650万元整);借款用途:流动资金;借款利率月息2%;借款期限1个月(每月按30天计算)即从2014年10月23日起至2014年11月22日止;还款方式:按月结息,到期一次结清借款本金,逾期支付利息或归还借款本金,乙方除正常还本付息外,根据逾期天数每天按借款金额的0.3%缴纳罚息;丙方、丁方作为保证人与乙方对本合同项下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保证责任范围为:本合同规定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应由乙方承担的各种费用;保证期间:主合同履行期间以及借款到期后二年内;借款到期后,经甲方同意乙方可延期还款,在保证期间内延长还款期限无需通知保证人,丙方、丁方同意在保证期间内继续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乙方违约的,甲方因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包含但不限于交通费、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鉴定费等均由乙方承担。上述合同被告城投公司作为保证人加盖了公司印章,并由公司法定代表人董叶军进行了签字确认。上述合同签订当日,被告鹏远公司、潘多军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内容载明:兹收到米长生人民币陆佰伍拾万元整(650万元),其中转账650万元。当日,原告通过转账方式支付被告鹏远公司650万元。2014年10月23日、11月24日、12月24日,被告鹏远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各支付13万元,合计39万元。2015年9月8日,被告鹏远公司向原告支付50万元,交易用途还款。2014年12月24日,原告与被告鹏远公司、潘多军签订《延期协议》一份,约定:借款陆佰伍拾万元整,续约延期1个月,借款期限至2015年1月22日;每月结息利息壹拾叁万元整。2015年1月24日,原告与被告鹏远公司、潘多军再次签订《延期协议》一份,约定借款陆佰伍拾万元整,续约延期2个月,借款期限至2015年3月22日;每月结息利息壹拾叁万元整。庭审中,原告提供贷款担保承诺函、借款担保承诺函各一份,贷款担保承诺函载明:城投公司应鹏远公司的贷款要求,根据贵方与我方的业务合作协定,我公司将严格的约束自己,愿意对申请人按本担保函规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协助鹏远公司做好贷款管理工作。城投公司在本保函项下的主要事项如下:担保金额为650万元(陆佰伍拾万元整);担保期限自借款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借款本息还清为止;我公司对该笔贷款的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我公司对调查推荐资料的真实性负责;我公司对该笔借款的本金、利息及米长生所产生的费用包含但不限于交通费、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鉴定费等负责担保。被告城投公司在上述担保承诺函落款处加盖了公司印章,法定代表人董叶军进行了签名确认。借款担保承诺函载明:城投公司应鹏远公司的借款要求,根据贵方与我方的业务合作协定,我公司将严格的约束自己,愿意对申请人按本担保函规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协助鹏远公司做好归还本金及支付利息的工作。城投公司在本保函项下的主要事项如下:担保金额为650万元(陆佰伍拾万元整);担保期限:原借款2014年11月22日到期,现延期至2015年3月22日,自借款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借款本息还清为止;我公司对该笔借款的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我公司对调查推荐资料的真实性负责;我公司对该笔借款的本金、利息及米长生所产生的费用包含但不限于交通费、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鉴定费等负责担保。被告鹏远公司作为申请方在上述担保承诺函落款处加盖了公司印章,并由法定代表人进行了签名确认,被告城投公司作为担保方在上述担保承诺函落款处加盖了公司合同专用章。2015年9月15日,被告鹏远公司向原告出具欠款明细,内容载明:本公司于2014年10月23日向米长生借款650万元,城投公司担保,截止2015年8月22日,应付利息130万元,已付52万元,应付未付利息78万元,应付服务费130万元,已付115万元,应付未付服务费15万元,截止2015年8月22日总欠款743万元。另,原告委托新疆久印铭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办理本案支付律师费5万元。另,被告鹏远公司(甲方)与新疆中亿佰联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亿投资公司,乙方)签订《居间服务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因资金周转需要通过乙方借款650万元,借款期限2个月,月利息按借款金额的2%支付,还款方式先息后本,借款成功后,甲方同意在借款期内向乙方支付服务佣金、风险管理费、贷后核查费、代办手续费等综合费共计人民币26万元,一次性向乙方支付。原告另提供中亿投资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载明:2015年9月9日委托米长生代收一笔服务费金额为50万元整,该笔50万元已经由米长生转付我公司。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延期合同》、贷款担保承诺函、借款担保承诺函、借据、银行转账凭证、《居间服务协议书》及庭审笔录等存卷为据。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鹏远公司之间借贷650万元的事实,被告鹏远公司没有异议,原告亦提供了其已经履行付款义务的证据,本院对双方之间的借贷事实予以确认。因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已经届满,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5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及律师费,首先,原告与被告鹏远公司于2015年9月15日结算时,确认被告鹏远公司已付利息52万元,服务费115万元,该部分已付款总额167万元大于原、被告举证证明的还款金额89万元(39万元+50万元),据此,能够确认被告鹏远公司已经支付款项为167万元,至于该款项中是否包含居间服务费的问题,本院认为,因原告已经提供被告鹏远公司与居间人中亿投资公司签订的居间服务协议,并且,双方结算时亦确认存在服务费,故就被告鹏远公司而言,能够认定被告鹏远公司借款时存在向居间人支付居间服务费的事实,但针对居间服务费的金额,因居间服务协议约定的金额与双方结算时确认的金额不一致,与原告举证证明的金额亦不一致,故原告作为主张权利的一方,应对多份证据载明的金额不一致的事实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但其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佐证居间服务费的金额,据此,应当结合其提供现有证据作出对其不利的后果即本院确认居间服务费为26万元,扣除该费用后,剩余款项141万元则系被告鹏远公司支付的借款利息,根据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2%的事实,该部分利息应为被告鹏远公司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2015年9月17日止计330天的利息,据此,本院支持原告主张自2015年9月18日至2016年12月22日计461天的利息1970301.37元(650万元×24%÷365天×461天)及自2016年12月23日起按借款本金650万元、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原告已经按照年利率24%主张了相应利息,故根据上述规定,原告主张律师费则没有法律依据,本院对其主张律师费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城投公司、潘多军如何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已经提供二被告对被告鹏远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相应证据,被告城投公司虽然否认该事实,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原告主张被告城投公司、潘多军对被告鹏远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但因原告未能举证被告城投公司、潘多军事先知道被告鹏远公司借款时存在居间服务费的事实,故上述居间服务费相对于保证人而言,应系被告鹏远公司支付的利息,据此,被告城投公司、潘多军仅对上述被告鹏远公司应偿还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疆鹏远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原告米长生借款6500000元;二、被告新疆鹏远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米长生利息1970301.37元;三、被告新疆鹏远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米长生自2016年12月22日起按借款本金6500000元、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三、被告和布克赛尔蒙古自治县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潘多军对被告新疆鹏远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承担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米长生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付款项,被告新疆鹏远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和布克赛尔蒙古自治县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潘多军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米长生。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670元(原告已预交),邮寄送达费80元,公告费320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建忠人民陪审员  曹鲁直人民陪审员  崔连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吴佳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