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681刑初9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5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黄氏文英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氏文英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681刑初95号公诉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氏文英(HOANGTHIVANANH),女,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国籍,1997年8月8日出生,京族,越文九年级文化,无业,住越南,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兴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周远志,广西其沿律师事务所律师。翻译人员王其丽,本院工作人员。东兴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17]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氏文英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氏文英及其辩护人周远志到庭参加诉讼,翻译人员王其丽出庭翻译。现已审理终结。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底,黄氏侨(另案处理)提议到广西东兴市内逛街并实施盗窃,被告人黄氏文英表示同意。同月26日,被告人黄氏文英伙同黄氏侨到东兴市东兴镇贵州路冠中商场2楼43号商铺内,由黄氏文英负责望风,黄氏侨将被害人唐某1件灰色皮外套盗走;2017年1月2日,被告人黄氏文英伙同黄氏侨到冠中商场2楼33号商铺内,黄氏文英将1个米白色女士拎包、黄氏侨将1个棕色女士提包盗走;2017年1月8日13时许,被告人黄氏文英伙同黄氏侨在冠中商场2楼4号商铺内,由被告人黄氏文英望风,黄氏侨将1件黑色女士皮外套盗走。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氏文英无视中国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两年内三次盗窃,其行为应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氏文英具有从犯、坦白、认罪等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氏文英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九个月。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黄氏文英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当庭认罪。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黄氏文英具有从犯、坦白、认罪等从轻处罚情节,建议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底,同案人黄氏侨(另案处理)提议到广西东兴市内逛街并实施盗窃,被告人黄氏文英表示同意。一、2016年12月26日,被告人黄氏文英伙同黄氏侨到东兴市东兴镇贵州路冠中商场2楼43号被害人唐某的商铺内,由黄氏文英负责望风,黄氏侨将1件灰色皮外套盗走;二、2017年1月2日,被告人黄氏文英伙同黄氏侨到东兴市东兴镇贵州路冠中商场2楼33号被害人叶某的商铺内,黄氏文英盗走1个米白色女士拎包,黄氏侨盗走1个棕色女士提包;三、2017年1月8日13时许,被告人黄氏文英伙同黄氏侨在东兴市东兴镇贵州路冠中商场2楼41号被害人邓某的商铺内,由被告人黄氏文英望风,黄氏侨将1件黑色女士皮外套盗走。另查明,2017年1月9日,民警在冠中商场将被告人黄氏文英抓获;案发后,民警将被盗物品全部追回并发还给各被害人。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到案经过、自述书、领事通报表、中越边境通行证、出入境记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返还物品清单等书证,同案人黄氏侨的供述和辩解,证人韦某的证言,被害人唐某、邓某、叶某的陈述,被告人黄氏文英的供述和辩解,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和视听资料等。上述证据经法庭示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氏文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两年内三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黄氏文英非犯意提出者与主要实施者,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黄氏文英具有从犯、坦白等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符合事实和法律,本院予以采纳,决定对被告人黄氏文英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黄氏文英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氏文英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附加驱逐出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0日起至2017年8月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 判 长 龙 剑人民陪审员 温基业人民陪审员 陆彦宗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吴莉莉附判决书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条第一款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的,除法律有特别规定的以外,都适用本法。第三款犯罪的行为或者结果有一项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就认为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三十五条对于犯罪的外国人,可以独立适用或者附加适用驱逐出境。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