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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执复1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5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河南民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长葛市滨海置业有限公司对下级法院执行异议裁定的复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河南民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长葛市滨海置业有限公司,张晓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豫执复17号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河南民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法定代表人:朱建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志玲、王高翔,河南昌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长葛市滨海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长葛市。法定代表人:郭存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胥红亮,该公司法律顾问。申请执行人:张晓生,住河南省焦作市。委托代理人:单艳伟,河南风向标律师事务所律师。复议申请人河南民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基公司)、长葛市滨海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滨海公司)不服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焦作中院)(2016)豫08执异30号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于2017年5月5日举行了听证。民基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建民及委托代理人张志玲、王高翔,滨海公司委托代理人胥红亮,张晓生委托代理人单艳伟参加了听证。现已审查终结。焦作中院查明,张晓生与民基公司、滨海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焦作中院于2013年4月22日作出(2012)焦民二初字第27号民事判决,主要内容:一、解除本案2011年10月16日的租赁合同;二、民基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张晓生返还租赁物(包括:钢管414058.9米、扣件309693个、可调顶托2722套),如不能返还租赁物,则折价赔偿;三、民基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张晓生支付相应租金;四、民基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张晓生支付所欠租金相应利息;五、滨海公司对上述二、三、四项负连带清偿责任;六、驳回张晓生的其他诉讼请求。民基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29日作出(2013)豫法民一终字第135号民事判决,主要内容:一、维持(2012)焦民二初字第27号民事判决第一、四、五、六项及原审诉讼费负担部分;二、变更(2012)焦民二初字第2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民基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张晓生返还租赁物(包括:钢管388724.7米、扣件309693个、可调顶托2722套),如不能返还租赁物,则折价赔偿;三、变更(2012)焦民二初字第27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民基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张晓生支付相应租金(计算方法具体见判决)。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民基公司与张晓生于2014年10月22日达成调解协议备忘录。2014年10月27日,双方签订执行和解协议。2014年11月11日,滨海公司与张晓生签订执行和解协议。和解协议达成后,张晓生于2014年11月11日向焦作中院提交了撤销执行申请。焦作中院于当日作出(2014)焦执字第8-1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2012)焦民二初字第27号民事判决和(2013)豫法民一终字第135号民事判决的执行程序。2014年11月25日,民基公司向最高人民法院撤回再审申请,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14)民申字第26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民基公司撤回再审申请。2014年12月2日和3日,张晓生派人从长葛市滨海町畔置业公司大户陈社区3号、4号工地拉走了钢管9997.6米、扣件2200个。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26日作出(2014)长刑初字第00263号刑事判决及(2014)长刑初字第00227号刑事判决,认定:“张战军在明知任宗坤将租赁其租赁站的钢管、扣件、可调顶托等物品少量用于长葛市滨海置业工地的情况下,指使任宗坤毁灭、伪造证据,后张战军提供伪造后的证据起诉任宗坤所挂靠的民基公司和担保单位滨海公司,致两公司败诉”。因两公司已与张战军之子张晓生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取得谅解,焦作中院已裁定终结执行程序,而酌情从轻处罚,分别以帮助伪造证据罪判处任宗坤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以妨害作证罪判处张战军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因张晓生于2015年10月21日向焦作中院申请恢复执行,民基公司、滨海公司以张晓生在执行和解协议中已放弃一、二审民事判决中有关两公司应承担的义务,且判决主要证据系伪造存在重大瑕疵为由,请求驳回张晓生的执行申请,依法裁定不予执行。焦作中院审查后以张晓生不履行约定义务因此不能认定民基公司不履行和解协议、滨海公司已按和解协议履行完毕为由,于2016年3月15日作出(2016)豫08执异4号裁定,驳回张晓生的执行申请。张晓生对此不服,以执行和解协议未履行完毕应依法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为由向本院提出复议,请求撤销(2016)豫08执异4号裁定。本院审查后以焦作中院对和解协议是否履行完毕的审查事实不清为由,于2016年10月13日作出(2016)豫执复91号裁定,撤销(2016)豫08执异4号裁定,发回焦作中院重新审查。焦作中院重审后查明:张晓生以一审诉讼费已由其承担,本案没有执行费,民基公司未提供二审诉讼费单据为由,未履行完执行和解协议第三项的约定。民基公司以张晓生未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第三项的约定为由,未按和解协议第四项履行配合张晓生将长葛市公安局查封的12万米钢管返还给张晓生。滨海公司履行了和解协议第二项,以张晓生未提出配合请求为由,未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第三项约定。两份执行和解协议均未履行完毕。焦作中院审查认为,民基公司、滨海公司与张晓生签订的两份执行和解协议均未履行完毕,该院因撤销申请而终结执行后,当事人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再次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遂于2016年11月18日作出(2016)豫08执异30号裁定,驳回民基公司、滨海公司的异议请求。民基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称,根据双方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约定,张晓生已经放弃了一、二审民事判决中有关该公司应承担的义务,承诺不再依据上述判决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并且承担该公司应支付的一、二审诉讼费。达成以上条件后,该公司才有配合张晓生的义务。焦作中院没有查明双方对和解协议的履行顺序及履行情况,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而且已经生效的刑事判决能够认定一、二审民事判决的证据均是伪造。请求撤销(2016)豫08执异30号裁定,驳回张晓生的执行申请。滨海公司向本院复议称,双方达成的和解协议已免除了该公司所承担的担保责任,该公司已全部履行了和解协议,焦作中院认定该公司没有履行和解协议的义务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驳回异议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撤销(2016)豫08执异30号裁定,驳回张晓生的执行申请。本院查明的事实与焦作中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规定,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本案中,根据民基公司、滨海公司与张晓生达成的和解协议内容,无论张晓生是否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以及是否向滨海公司提出配合请求,均不能否认民基公司未履行配合张晓生返还长葛市公安局查封的12万米钢管和滨海公司未履行配合张晓生落实下余租赁物去向的义务的事实,亦不能否认和解协议未履行完毕的事实。据此本案因张晓生撤销执行申请而终结执行后,张晓生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向人民法院再次申请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民基公司、滨海公司提出张晓生在和解协议中已经放弃权利不应再申请执行的复议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民基公司、滨海公司提出一、二审民事判决证据系伪造存在重大瑕疵的异议系针对执行依据本身提出的异议,不属于执行异议审查的范围,当事人可通过其他法律途径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河南民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长葛市滨海置业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豫08执异30号异议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世科审 判 员  王朝阳代理审判员  刘海全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永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