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424民初142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5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匡全民与郑焕修、吴银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修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匡全民,郑焕修,吴银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424民初1421号原告:匡全民,男,1966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修水县。委托代理人:邓征奇,江西东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焕修,男,1976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修水县。被告:吴银花,女,1980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原告匡全民与被告郑焕修、吴银花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匡全民及其委托代理人邓征奇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焕修、吴银花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匡全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910000元及利息152800元(计算至2017年4月15日至,以月息2分计算),合计2062800元,后续利息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及5000元诉前财产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生意周转需要资金,分别于2016年5月31日、2016年9月27日、2016年9月28日、2016年10月15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280000元、800000元、150000元和180000元,共计1910000元,约定的借款利息均为月息3分。被告仅支付利息至2016年12月15日,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偿还其余借款本息。经了解,两被告系为妻关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郑焕修、吴银花均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被告郑焕修2016年7月30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款人民币500000元的借条一张和中国银行跨行汇款凭证一份,借条载明该款于2016年5月31日由原告银行转账借出,约定月息为3分,利息月结,利息已支付到2016年12月15日止;被告郑焕修2016年9月28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款人民币150000元的借条和原告于次日通过江西农商银行转账给案外人许亚运、朱木希回单两份,借条载明月利息按3%,利息已付到2016年12月15日止,该款由被告郑焕修指定分别转给案外人许亚运、朱木希各70000元和80000元;被告郑焕修2016年9月27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款人民币280000元的借条和原告2016年9月24日向被告郑换休转账200000元的银行回单,借条载明该借款由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和支付部分现金借出,利息按3%,已付到2016年12月15日止;被告郑焕修2016年10月15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款人民币180000元的借条,借据载明该借款已由被告郑焕修指示交付给了案外人朱木希,借款按月息3%结算,已付到2016年12月15日;被告郑焕修2016年9月28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款人民币800000元的借条和银行明细,借条载明该借款由原告分别通过银行转账700000元和向原告支付部分现金的方式借出,借款月利息为3%,利息已付到2016年12月15日;借款确认书一份,证明上述借款金额为共计人民币1910000元,借款月息为3%,2016年12月15日前的利息已全部结清,被告郑焕修、吴银花对上述内容进行了书面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被告郑焕修于2016年5月31日、2016年9月27日、2016年9月28日、2016年10月15日,分别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元、280000元、800000元、150000元和180000元,共计1910000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和支付部分现金的方式,向被告郑焕修出借了上述款项,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为月利率3%。被告郑焕修与被告吴银花系夫妻,2017年4月18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款确认书,确认两被告为上述款项借款人,向原告借款的金额为1910000元,月息为3%,2016年12月15日之前的利息双方已全部结清。原告于2017年4月26日就本案借款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2017赣0424财保2号),请求对被告郑焕修、吴银花所有的位于湖南省长沙市××路××家园××号住宅(不动产证号:414027460)和映日路599号梅溪四季家园商业部分-240商铺(不动产证号:716226125)、湖南省湘乡市望春门办事处望春南路天禧名都16栋712号住宅(产权证号:00057179和00057180)和望春门办事处望春南路天禧名都16栋-108号车位(产权证号:00079683和00079684)等财产进行查封。本院受理后,依法对被告的上述财产进行了查封。原告缴纳了申请费5000元。原告在法定期限内,于2017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了前述诉讼请求。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向两被告送达了民事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两被告未提出正当理由,均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就2016年12月15日后向原告偿还本息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借款有借条、银行转账记录和被告郑焕修的签注说明,及两被告的书面确认,足以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采信,认定被告郑焕修、吴银花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为1910000元,利息已偿还至2016年12月14日。合法的民间借贷依法受法律保护,两被告均负有向原告还本付息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6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出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基于上述规定,原告按月利率2%计算,请求两被告偿还到2017年4月15日止的利息152800元,后续利息并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申请保全措施的申请费由申请人负担,申请人提起诉讼的,可以将该申请费列入诉讼请求。原告请求两被告承担诉前财产保全的5000元申请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郑焕修、吴银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匡全民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910000元和2016年12月15日到2017年4月15日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人民币152800元,共计2062800元,并从2017年4月16日起按月利率2%向原告匡全民支付利息至本金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302元、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5000元,共计28302元,由被告郑焕修、吴银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冷跃晖人民陪审员 匡中华人民陪审员 樊后富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徐 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