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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15民初70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5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康富国际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恒晟混凝土有限公司、严海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康富国际租赁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恒晟混凝土有限公司,严海,陈静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5民初704号原告:中国康富国际租赁股份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60002150-X),住所地在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镇北清路三一产业园。法定代表人:杨召文,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文,公司法务。被告:南京恒晟混凝土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75894465817),住所地在南京溧水县东屏镇工业园集中区。法定代表人:王成化。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亮,江苏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严海,男,汉族,1978年1月3日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亮,江苏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静,女,汉族,1980年8月24日生。原告中国康富国际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恒晟混凝土有限公司、严海、陈静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康富国际租赁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文,被告南京恒晟混凝土有限公司及严海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康富国际租赁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南京恒晟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租金457.09万元(截止2015年10月30日),并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比例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2.对租赁物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严海、陈静对上述1、2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4.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其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南京恒晟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租金457.09万元;2.判令被告严海、陈静对上述第1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南京恒晟混凝土有限公司、严海辩称:原告所主张的截止合同到期未付租金数额是有出入的,实际未付租金数额有误,产生的误差是由于合同中约定租赁年利率根据央行的基准利率进行调整,在2014年、2015年期间央行的基准利率均作了调整,因此应付租金也应调整;主张的万分之五利息过高,要求法庭调整。另外,原告主张的租金457.09万元应当是截止2017年8月15日的未付全部租金。我们向原告支付了合同价款5%的租赁保证金,按约定在最后一期租金中进行扣减,我们认为应当抵扣。被告陈静未应诉。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5日原告中国康富国际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恒晟混凝土有限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编号为KFZL2016-0661,以下称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由承租人南京恒晟混凝土有限公司以融资租赁方式向出租人中国康富国际租赁股份有限公司租赁3台搅拌站(型号HZS180B),由承租人自主选择租赁物和租赁物的制造商及出卖人,由出租人委托承租人以承租人自己名义与出卖人签订《产品买卖合同》,货款由出租人向出卖人支付,所购租赁物的所有权在租赁合同履行完毕并转移所有权之前属于出租人。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本金7267500元(租赁物总价-首期租金),租赁期限4年,自2013年8月15日起至2017年8月15日止,租金分48期支付,租赁年利率为起租日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1+30%)。若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后的第一个租金支付日的次日起调整),则对租赁年利率按上述公式相应调整,分段计算租金。出租人以租赁合同的附件《合同主要成交条件明细表》约定的条件制作《租金支付表》,列明每期租金金额及租金支付日。承租人应按租赁合同及《租金支付表》所约定的金额、时间和支付方式向出租人支付租金。若承租人出现迟延支付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时,承租人所归还的款项按如下顺序清偿:为促使承租人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全部成本和费用、本合同第六条所列明的应付款项、逾期支付所产生的逾期利息、逾期租金。如承租人在租赁物上添加、更换零部件或对租赁物进行升级、更新,添加物、更换物或更新物为租赁物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在出租人通过司法途径处置租赁物实现债权时,承租人无权就添加物、更换物、更新物主张任何权利。原被告双方对违约责任约定如下:若承租人逾期支付本合同项下的租金,则承租人应按附件《合同主要成交条件明细表》中约定的逾期利率标准(以逾期金额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向出租人支付逾期利息;若承租人月付累计2期或季付1期未按本合同约定的时间、金额支付租金,经催告仍不及时支付的,构成严重违约,出租人有权要求承租人一次性支付本合同项下的到期未付租金及其逾期利息、未到期租金、留购价款等应付款项。承租人支付完毕全部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并履行完相关义务后,有权以人民币100元留购租赁物。双方还约定出租人有权要求承租人提供第三人为本合同项下承租人的全部义务提供担保。同日,原告中国康富国际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严海、陈静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由严海、陈静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对承租人南京恒晟混凝土有限公司在主合同KFZL2013-0661号《融资租赁合同》中所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项下租金和逾期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其他应付款项及出租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保证期间自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上述合同签订后,南京恒晟混凝土有限公司接受原告的委托与出卖人三一汽车制造有限公司订立了《产品买卖合同》并出具《租赁物接受清单》,确认原告于2013年8月15日将型号为(HZS180B)3台(套)搅拌站交付给南京恒晟混凝土有限公司承租使用。后南京恒晟混凝土有限公司仅给付了部分租金。因被告多次逾期付款,原告遂诉至本院。审理中,经本院主持双方对账,原告中国康富国际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恒晟混凝土有限公司、严海确认全部未付租金总额为4564037元。原告同意以此金额为准主张债权。上述事实,有融资租赁合同、委托代理协议、租赁物采购申请书、合同主要成交条件明细表、租赁物接收清单、租金支付表、保证合同、买卖合同、到庭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康富国际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恒晟混凝土有限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以及与被告严海、陈静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当事人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履行了义务,有权获取租金,被告南京恒晟混凝土有限公司违反《融资租赁合同》约定逾期给付租金,被告严海、陈静未履行《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责任,三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中国康富国际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主张被告南京恒晟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租金4564037元;并要求被告严海、陈静对上述租金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请,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南京恒晟混凝土有限公司、严海抗辩向原告支付了合同价款5%的租赁保证金,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陈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京恒晟混凝土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中国康富国际租赁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全部未付租金4564037元。二、被告严海、陈静对被告南京恒晟混凝土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43447元,由原告承担135元,由三被告承担43312元(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方在给付上项款额时应加付此垫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计算,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张 勇人民陪审员  张洪林人民陪审员  郑华佑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朱星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