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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731民初13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5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贵州新捷中旭建设有限公司与贵州中银基养老文化产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贵州新捷中旭建设有限公司,贵州中银基养老文化产业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惠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731民初134号原告:贵州新捷中旭建设有限公司;住所: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遵义路***号解放大厦**层*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02697523169B;法定代表人:刘志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大军、陈健,贵州达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贵州中银基养老文化产业有限公司;住所:贵州省贵阳市贵阳国家高新区金阳科技产业园标准厂房辅助用房****室;组织机构代码:91520115073894754U;法定代表人:刘耀钦,该公司负责人。本院受理的原告贵州新捷中旭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贵州中银基养老文化产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贵州中银基养老文化产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于2014年6月20日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2、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保证金100万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违约金100万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被告于2014年6月20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将位于贵州黔南惠水县长田乡贵州中银基养老文化产业园的场地平基、土石方开挖、装车、爆破运输、推平、自然碾压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双方同时对合同工期,工程价款,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原告按照约定于2014年6月20日向被告交纳履约保证金100万元,后因被告一直未完善该工程的相关手续,导致原告至今未能进场施工,被告亦未将履约保证金100万元退还原告,被告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诉请如前。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1日,惠水县发展和改革局同意贵州中银基养老文化产业有限公司对贵州中银基养老文化产业园建设项目工程开展前期工作,该工程并非惠水县人民政府招投标工程,属于市场主体主动投资工程。2014年6月20日,原、被告就贵州中银基养老文化产业园建设项目工程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土石方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总价款约为人民币二亿元,被告提供施工条件及完善工程开工的各项条件,原告向被告交纳安全劳务保证金和合同履约金伍佰万元,被告在建设局下达开工令后开出进场通知书给原告,原告按进场通知书的时间进场,因被告责任不能按时开工,被告应当按照合同价的1%赔偿给原告,并无条件退还给原告已交的合同履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6月20日向被告支付了100万元履约保证金。后因被告未完善施工的相关手续,该工程至今未实际施工,因被告未将收取的工程保证金退还原告,故原告诉至本院,诉请如前。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交易明细对账单、收款收据中国银行转账支票凭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土石方施工合同系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属于真实有效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在签订合同后,收取原告的履约保证金100万元后,未完善施工手续,导致该工程至今未实际施工,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被告应当退还原告履约保证金100万元,同时按照土石方施工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0万元,原告主动将违约金减低为100万元,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被告未完善工程开工的各项条件致使合同目的未能实现,土石方施工合同依法应当予以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贵州新捷中旭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贵州中银基养老文化产业有限公司2014年6月20日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二、被告贵州中银基养老文化产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贵州新捷中旭建设有限公司二百万元(包含履约保证金一百万元及违约金一百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万二千八百元,由被告贵州中银基养老文化产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  胜  军审 判 员 唐  蜀  惠人民陪审员 颜    川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白健飞(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