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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102民初400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5

公开日期: 2017-11-27

案件名称

朱俊义与李蕾、李晨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俊义,李蕾,李晨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02民初4008号原告朱俊义,男,1960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裕华区,委托代理人李森、甄紫阳,河北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蕾,女,1985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桥西区,被告李晨,男,1995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桥西区,委托代理人李蕾,女,1985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桥西区,原告朱俊义诉被告李蕾、李晨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俊义及委托代理人李森、甄紫阳、被告李蕾、被告李晨委托代理人李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7年1月27日原告驾驶冀A×××××轿车与被告李晨停在茶叶厂宿舍的摩托车发生碰撞,原告立即通知保险公司并当场先行垫付维修费30000元,垫付款通过胡刚建设银行转入李蕾银行卡,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联系二被告商讨车辆维修及定损事宜,原告驾驶的车辆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自燃损失险,所以本次事故发生后被告完全可以通过合法程序对受损车辆进行损失的认定和车辆的维修,只要在维修过程中经过保险公司的认定,被告的损失保险公司会全额赔偿,但是二被告维修车辆时未告知原告及保险公司,最终根据车辆的维修情况保险公司认定该事故给被告造成的损失共计4250元,故被告应返还原告垫付的维修款25750元。为了更好的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1、判令被告李蕾返还原告多垫付的维修款25750元;2、判令二被告承担连带返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胡刚2017年1月27日中国建设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显示2017年1月27日胡刚通过建设银行卡转给李蕾垫付维修款30000元;2、2017年4月10日胡刚出具的证明,证明胡刚确实于2017年1月27日代朱俊义向李蕾先行垫付摩托车维修款30000元;3、原告出具的与二被告电话录音书面文件及光盘,证明原告一直与二被告商谈车辆定损维修事宜,二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拒绝通过保险公司定损,对车辆进行擅自维修,在车辆维修好之后经原告催问才将车辆维修事宜告知原告;4、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单两页,证明原告驾驶的车辆向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三责险、车辆自然损失险,事故发生后按照程序保险公司会对损失承担全部责任;5、保险公司出具的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证明此次事故给被告造成损失共计4250元。被告李蕾质证称,1、对于证据1、2认可;2、对于证据3录音内容是真实存在的,但是是在没有告知我的情况下私自录得;3、对于证据4、5是原告车辆保险,与二被告无关。被告李晨质证称,1、对于证据1、2认可;2、对于证据3录音内容是真实存在的,但是是在没有告知我的情况下私自录得;3、对于证据4、5是原告车辆保险,与二被告无关。被告李蕾辩称,摩托车归我们所有,原告的保险公司不认可我们自己修车费用,应该原告自己跟保险公司交涉,原告当天给了30000元就是让修车的。被告李蕾未提交相关证据。被告李晨辩称,摩托车归我们所有,原告的保险公司不认可我们自己修车费用,应该原告自己跟保险公司交涉,原告当天给了30000元就是让修车的。被告李晨为了支持其抗辩,提交了如下证据,强强车行出具的修车费用票据两张共计30350元。原告质证称,该收据非正规发票,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存异议,所以对该项证据不予认可。被告李蕾质证称,该证据是真实的。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7日原告驾驶冀A×××××轿车与被告李晨停在茶叶厂宿舍的摩托车发生碰撞,后原告通知保险公司,并当场先行垫付维修费30000元,垫付款通过胡刚建设银行转入李蕾银行卡,事故发生后,原告称报警了,但事故科没去现场。事故当天原告保险公司到场并进行拍照,但并未进行处理。事故发生后被告自行对车进行修理,并出示强强车行修车票据30350元。原告称事故后多次联系二被告商讨车辆维修及定损事宜,因原告自行修车,后原告车辆投保的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根据车辆的维修情况认定该事故给被告造成的损失共计425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原告驾驶其冀A×××××轿车与被告李晨停在茶叶厂宿舍的摩托车发生碰撞,后原告通过胡刚建设银行给被告李蕾先行垫付维修款30000元,因原告车辆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自燃损失险,故被告可以通过合法的程序对受损车辆进行损失认定及车辆维修,但被告修车时未告知原告及保险公司,且是事后提供修车收据并让保险公司对修好的车辆进行拍照。原告车辆投保的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根据被告车辆的维修情况认定该事故共损失4650元,原告自认其车辆损失为400元,故给被告造成的损失共计4250元。虽然被告李晨提交了强强车行修车票据30350元,但不是正规发票,且原告对此不认可,故对于二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原告向被告李蕾转款系基于对被告李晨摩托车的修理,被告李蕾应将修车剩余款项返还原告;原告诉请被告李晨承担连带返还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蕾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朱俊义维修款25750元;二、驳回原告朱俊义对被告李晨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4元,减半收取222元,由被告李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矛二0一七年七月十五日书记员杨桂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