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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881民初110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5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黄某1与赖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廉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廉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1,赖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廉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881民初1107号原告:黄某1,男,1981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廉江市人,住廉江市,被告:赖某,女,1989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廉江市人,住廉江市开发区,原告黄某1诉被告赖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1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赖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依法判决子、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和被告于××××年××月××日到廉江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前,原告对被告了解不深,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原、被告因性格爱好、习惯差异和工作原因导致感情生活长期无法交流,未能建立深厚的夫妻感情,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更为重要的是被告家人一直反对这段婚姻,嫌原告穷。被告于2013年7月15日离家出走,从没回家看孩子一眼,连家用都��付过。原告曾多次去外家恳求被告回来,但被告母亲说没有被告下落。原告QQ联系被告,但至今没有回来。丢下年幼无辜的孩子。经上次起诉,到现在被告对我还是不理不睬。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虽然与被告结婚多年,但缺乏婚前了解,婚后无法建立感情,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向法院起诉,恳请人民法院判如所请。被告赖某未作答辩。原告黄某1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原告黄某1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未婚同居。于××××年××月××日生育女儿黄某2。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儿子黄某3。现子女跟随原告生活。本院认为:本案是离婚纠纷。准予离婚的条件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黄某1以与被告赖某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无法建立感情,被告赖某于2013年7月15日离家出走,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理由请求离婚。但是原告黄某1对所主张的上述事实举证不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黄某1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黄某1与被告赖某未婚同居,且先后生育了二个子女,应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及婚后感情。原告黄某1主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无法建立感情,缺乏理据,本院不予以采信。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判决不准离婚到现在还未满周年,原告黄某1主张与被告赖某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欠缺证据与事实证明。原告黄某1请求离婚的理由不充分,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规定的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赖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综上所述,原告黄某1诉与被告赖某离婚的诉讼请求,缺乏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与事实证明,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黄某1与被告赖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黄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麦红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乐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