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703民初413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5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李雪生与成都铁路局、绵阳市第三中学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雪生,成都铁路局,绵阳市第三中学
案由
教育机构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703民初4133号原告:李雪生,男,1975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左思顺,四川法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蓉,四川法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铁路局,住所地:成都市一环路北二段11号。法定代表人:宋修德,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朝霞,女,汉族,生于1968年7月29日,住重庆市九龙坡区,系该局法律顾问。被告:绵阳市第三中学,住所地:绵阳市涪城区西山南路**号。法定代表人:彭森林,该校校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梅,四川道融民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雪生诉被告成都铁路局、绵阳市第三中学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根据被告成都铁路局申请,依法追加被告绵阳市第三中学参加诉讼,并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雪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左思顺,被告成都铁路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朝霞,被告绵阳市第三中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从2016年起按四川省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按年给付护理费至原告实际生存年限;2、2016年应给付护理费40372.8元。(2016年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50466元×80%);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1988年11月17日年仅13岁在被告绵阳铁路中学(现绵阳市第三中学)体育课致伤残被评定为二级伤残,肚脐以下肢体完全性瘫痪(截瘫)且经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确认了相关事宜。并判决被告按年支付(每年11月)残疾生活补助费和护理费确定一人每年护理费(10970元×80%)8776元,护理费仅为每月731元,2004年至今11年之久未调整。随着经济的发展,收入和消费水平的提高,物价的上涨等因素731元根本请不到护工,加之原告父母已70岁,无力护理,还将养老金补贴用于护工费,造成生活困难。被告成都铁路局辩称:1、原告诉请变更伤残护理标准不合理。原告的护理费已由生效裁判文书所确定,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不属于定期金,也违背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2、对原告的护理费已经被人民法院文书确定由第二被告执行。实际上应由第二被告承担义务。被告绵阳市第三中学:1、原告起诉违背了一事不再理原则,应予以驳回;2、即使原告的诉讼请求得到法院支持,根据二被告之间达成的协议,增加的护理费也应由第一被告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原告于1988年11月17日在校受伤,被鉴定为二级伤残。2004年原告以成都铁路分局绵阳铁路职工子弟中学、成都铁路局成都铁路分局为被告,起诉至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二被告承担医疗费18968.08元、住院护理费2820.00元、护理费3000元、转院治疗、交通费1366.40元、住宿费86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00元、伤残用具费66.42万元,受害人新职业学习费350元、继续治疗费约18万元及康复治疗费(待定)、精神损失赔偿金10万元,每年伤残护理费10970元(自1988年11月起每年赔偿,按月计算,按年给付)残疾者生活补助费每年7179元(自1988年11月起,按月计算,按年给付,以上合计98万元)。2004年12月29日,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4)绵民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书,以“被告铁路中学应承担主要过错责任,原告……对所受损害亦有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被告铁路中学系被告成铁分局开办,其人事、奖金均由成铁分局管理和划拨……原告要求被告成铁分局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由,判决“原告李雪生的医疗费18968.08元,住院护理费2820元,交通费1366.40元,住宿费86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250元,李云鹏的误工工资3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定残之前残疾辅助器11872.00元,定残之后残疾用具费408000元,合计506876.48元,由成都铁路分局绵阳铁路职工子弟中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李雪生506876.48元×80%即405501.18元,被告成都铁路局成都铁路分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原告李雪生自行承担。原告李雪生每年护理费10790元,伤残生活补助费7041.5元,合计18011.5元,由被告成都铁路分局绵阳铁路职工子弟中学每年赔偿18011.5元×80%即14409.2元,于每年11月支付,被告成都铁路局成都铁路分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余的护理费、伤残生活补助费由原告李雪生自行承担。”后当事人均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期间,2005年3月18日铁道部撤销成铁分局,原成铁分局行政、党群工作职能,改由成都铁路局统一管理;2005年4月14日铁路中学更名为绵阳市第三中学,故由成都铁路局、绵阳市第三中学承担该案二审诉讼。2005年3月7日,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5)川民终字第18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书本院认为部分对残疾者生活补助费和定残之后的护理费的表述为“残疾者生活补助费金额,按2003年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每年7041.51元。定残之后的护理费金额,原审法院根据李雪生的伤残等级和其护理依赖程度等情况确定为每年1097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对于上诉人李雪生主张残疾者生活补助费和伤残护理费应从1988年受伤致残之日起计算的问题,由于李雪生在1988年受伤致残后至定残之日的各项损失属已实际发生的损失,而李雪生在本案中已另行主张已实际发生的各项损失。因此,残疾者生活补助费和护理费应从李雪生定残之日起,按其实际生存年限给付,上诉人李雪生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原告的护理费已由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判决被告从2016年起按四川省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按年给付护理费至原告实际生存年限的请求,于法无据,且违背“一事不再理”的诉讼原则,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雪生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405元予以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牟玉峰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五日书记员 黄丽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