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1122民初0021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5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董亚雄与李永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陇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陇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亚雄,李永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陇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122民初00213号原告:董亚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小霞,系原告之妹妹。被告:李永才。原告董亚雄与被告李永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亚雄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蕫小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永才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38000元,由被告向原告支付从2014年4月30日起之后32个月产生的违约利息,按月利率0.5%计算,共计37248元,本息合计275248元,对之后的利息要求利随本清。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被告李永才因资金周转困难,在蕫小霞的介绍下,先后多次向原告董亚雄借款,2014年4月30日经双方核实,被告李永才共计向原告董亚雄借款328000元,被告当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后经原告与蕫小霞多次催要,被告李永才分次共偿还9万元借款本金,对剩余借款本金238000元和借款利息至今未偿还。被告李永才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董亚雄与蕫小霞系兄妹关系。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和蕫小霞多次举行借款。2014年4月30日,经原、被告和蕫小霞三方核对借款账务后,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中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28000元,对借款期限和利息未作书面约定。后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90000元,对剩余借款本金至今未偿还。另审理查明,载明被告被告实,李永才共计向董亚雄、董小霞借款,并将向两人所借款项共同向董亚雄出具一张借条。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都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将借款借与被告,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双方对借款期限未作约定,视为不定期借款,原告可随时主张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关于本案借款本金的数额,根据原告的当庭陈述,被告向原告的借款中含有被告向董小霞的借款,被告向原告的借款数额为150000元,向董小霞的借款数额为1780000元,被告借款共计为328000元。被告后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向董小霞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现被告对原告尚有110000元未偿还,对董小霞尚有128000元未偿还。本案中,董小霞未作为原告进行起诉,其借款应另行起诉向被告主张权利;对原告的借款数额,本院认定为110000元。关于本案的利息,因双方在借款中未作约定,原告亦为主张逾期利率,故原告关于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对举证、质证等法定权利的放弃,由此导致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永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董亚雄偿还借款本金110000元。二、驳回原告董亚雄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30元,由原告董亚雄负担2930元,被告李永才负担2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永伟审 判 员 苏 平人民陪审员 董文君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佳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