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304刑初22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5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杨领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领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304刑初223号公诉机关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领,男,汉族,1977年1月27日出生于四川省眉山市,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四川省眉山市仁寿县,现住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被告人杨领因犯盗窃罪于1997年12月被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12月12日被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9月3日被四川省眉山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12日被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15年9月6日刑满释放。2017年2月23日,被告人杨领因涉嫌盗窃罪被蚌埠市公安局禹会分局刑事拘留,经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3月31日由蚌埠市公安局禹会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蚌埠市第二看守所。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17]2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领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渐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4月22日,被告人杨领伙同刘某、杨某(均另案处理)在合肥市肥东县沿河东路沿线实验幼儿园对面马路边,将一辆五菱宏光面包车门撬开,盗窃车内现金200元;2、2016年5月3日,被告人杨领伙同刘某、杨某在合肥市临泉路与蒙城路交口西侧一在建工地门口,将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红色轿车车玻璃砸碎,盗窃车内现金1400元;3、2017年2月19日,被告人杨领在蚌埠市禹会区锦绣香堤小区南门,将停放在路边的一辆灰色大众CC轿车副驾驶玻璃砸碎,盗窃车内男士手包一个,经蚌埠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成本监审认定局鉴定,该手包价值人民币2190元。2017年2月23日,被告人杨领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领在刑满释放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杨领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经审理查明:1、2016年4月22日上午,被告人杨领伙同刘某、杨某(均另案处理)在合肥市肥东县沿河东路沿线实验幼儿园对面马路边,将被害人葛某1停放在路边的五菱牌面包车车门撬开,盗窃车内现金200元。2、2016年5月3日16时许,被告人杨领伙同刘某、杨某在合肥市临泉路与蒙城路交口西侧一在建工地门口,将被害人陈某1停放在该处的红色三菱牌轿车右后车窗玻璃砸碎,盗窃车内现金1400元。3、2017年2月19日13时许,被告人杨领在蚌埠市禹会区锦绣香堤小区南门,将被害人邵某1停放在路边的一辆车牌号为皖C×××××的灰色大众牌CC轿车副驾驶玻璃砸碎,盗窃车内男士手包一个。同年3月8日,经蚌埠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成本监审认定局鉴定,该手包价值人民币2190元。另查明:2017年2月23日,被告人杨领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户籍信息,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归案经过,(2010)威刑初字第152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修车发票及被盗手包情况说明,案件现场示意图及相关照片,辨认笔录,鉴定聘请书、蚌价认[2017]74号鉴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害人葛某1、陈某2、邵某1陈述,证人邵某2、王某证言,同案犯杨某、刘某供述,被告人杨领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杨领与他人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杨领被抓获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领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领多次盗窃,且有犯罪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杨领使用破坏性手段实施盗窃,可以酌情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领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3日起至2017年11月2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文利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 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判:(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二)被告人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的;(三)被告人对适用简易程序没有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建议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第二百一十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对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可以组成合议庭进行审判,也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对可能判处的有期徒刑超过三年的,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席法庭。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