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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707民初354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5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3544刘广鑫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榆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广鑫,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榆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07民初3544号原告:刘广鑫,男,1986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赣榆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陆腾飞,男,1990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赣榆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榆支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赣榆区青口镇镇海路10号。负责人:王永亮,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淑锦、王丽丽,江苏苍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广鑫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榆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赣榆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4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广鑫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陆腾飞与被告人民财险赣榆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广鑫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赔偿款266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23日,原告所有的苏G×××××号重型货车行驶中起火自燃,造成车辆损坏。经被告定损,损失金额为24600元。原告为此花费施救费2000元。原告在被告处投保自燃险及不计免赔。被告拒不履行赔偿义务。被告人民财险赣榆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庭审中辩称,本案原告雇佣的驾驶员驾驶本车的时候是实习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在实习期内驾驶的机动车不得牵引挂车。根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七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第七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实习期内驾驶的机动车不得牵引挂车。双方签订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五项约定,实习期内不得牵引挂车,不论任何原因造成机动车的任何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根据上述规定,实习期内驾驶的机动车不得牵引挂车系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且保险人在保险条款也就该免责条款尽到明确说明义务。因此,保险公司对车辆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21日,原告刘广鑫为其所有的车牌号为“苏G×××××”、“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民财险赣榆支公司处投保了自燃损失险和不计免赔等等险种,其中自燃险保险金额159900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11月21日11时起至2017年11月21日24时止。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2017年2月23日8时左右,原告刘广鑫雇佣的驾驶人刘广亮持实习期至2017年11月3日的A2驾驶证,驾驶苏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到连云港市××××村时发生火灾。经赣榆县公安消防大队作出《赣公消火认简字〔2017〕第0002号》。该认定书认定,火灾主要烧毁驾驶室、油路、电路、水箱等。经调查,起火原因系发动机线束电路故障引发火灾。火灾发生后,被告对原告的涉案苏G×××××号车辆进行了机动车辆估损,修理费总金额确定为246000元。原告为此次火灾支出施救费2000元;在连云港华泰清偿贸易有限公司对受损车辆进行了修理,修理费金额24600元,连云港华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并出具《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共支出费用26600元。原告向被告索赔车辆损失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方陈述其在被告提供的保险单中确认收到保险条款声明处的签名,非系本人所签,且未收到保险条款。但原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该保险条款的保险人责任免除的情况,包含有“实习期内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执行任务的警车、载有危险品的机动车或牵引挂车的机动车”,“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任何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本院认为,原告作为被保险人为其所有的车辆在保险人即被告处投保了车辆自燃险和不计免赔等等险种,被告出具了机动车保险单。原告与被告间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原告雇佣的驾驶人持实习期内驾驶证驾驶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自燃火灾,致被保险车辆损坏。原告火灾经公安消防部门调查认定,起火原因系发动机线束电路故障引发火灾。原告对火灾车辆进行了施救,支付了部分施救费用;原告并依据被告对车辆损失的估损,在估损范围内对车辆进行了维修,并由维修单位出具了增值税票据。火灾认定书中,驾驶人自述在行驶过程中感觉车里有糊味,就下车检查,发现驾驶室下面冒烟。该自述确认了驾驶人是在实习期内驾驶涉案车辆过程中发生火灾。原告诉讼的事实和理由也认可系车辆行驶中起火自燃。根据涉案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约定,原告雇佣的驾驶人在实习期内驾驶原告所有的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挂车,且被保险人即原告无证据证明其未收到作为保险人即被告出具的保险条款。原告应知晓保险条款对责任免除的约定。有关法规也规定了实习期内驾驶人的准驾车辆。故被告对本案涉案车辆火灾应不负责赔偿。但被告应及时向原告发出拒赔或不予支付通知书。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理赔车辆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广鑫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榆支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3元,由原告负担(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健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征附:一、本判决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机动车驾驶人在实习期内不得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执行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以及载有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剧毒或者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驾驶的机动车不得牵引挂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根据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的规定,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