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91民初18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5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马靖翔诉圣万党、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靖翔,圣万党,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91民初184号原告:马靖翔,男,汉族,1988年10月14日出生,住徐州市云龙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任道华,男,汉族,1959年1月20日出生,住徐州市云龙区。被告:圣万党,男,汉族,1982年4月27日出生,住安徽省萧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磬云路和胜利路交叉口。负责人:陈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硕,该公司员工。原告马靖翔诉被告圣万党、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谈心按照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靖翔的委托代理人任道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圣万党、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中心支公司经本庭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靖翔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134.7元、误工费1760元,共计2894.7元。事实与理由如下:2015年2月2日,被告圣万党驾驶皖L×××××重型货车行驶至开发区高新路时,与李擎驾驶苏C×××××小型客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车上乘客马靖翔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圣万党承担全部责任,马靖翔无责任。皖L×××××重型货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16年1月5日,原告曾以李擎的名义向被告提出车损、人损赔偿,后于2月3日撤回起诉。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第一组证据是交通事故责任事故认定书原件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承担情况;2、第二组证据是保险公司保单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圣万党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3、第三组证据是医药费发票原件4张,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治疗的花费,共计人民币1134.70元;4、第四组证据是医院报告书原件1份,证明原告受伤的情况;5、第五组证据是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前3个月工资证明原件1份。拟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前3个月日工资为110元每天;6、第六组证据是扣发工资证明原件1份,证明原告误工损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中心支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案已超诉讼时效,根据相关规定,身体受到伤害属于特别诉讼时效,时效为1年;另根据《民法通则》第140条规定;本案中原告称以李擎的名义起诉,因李擎不是本起事故人员受伤索赔的权利人,导致这一错误的是原告,不应将此错误事实作为诉讼时效中断的依据,马靖翔在本案中受轻微伤害是事实,但两年后才起诉,证实其故意拖延理赔时间。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被告圣万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日,被告圣万党驾驶皖L×××××重型货车,行驶至高新路时,与李擎驾驶的苏C×××××小型客车相撞,造成车上乘客马靖翔受伤,两车受损。被告圣万党负全部责任,原告马靖翔无责任。事故当天,原告在医院门诊治疗。2017年1月17日,原告以诉称理由诉至本院,请求支付相关人身损害损失。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之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为一年,原告自受伤之日即2015年2月2日起,即已知道权利被侵害,而直至2017年1月17日才诉至法院,已超出诉讼时效。原告以曾以李擎名义起诉为由,主张本案诉讼时效中断,因李擎不具备涉案事故人身损害请求权主体资格,故原告主张的中断事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靖翔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马靖翔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谈 心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为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