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12执32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5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李勇军、王翠红与董国敬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勇军,王翠红,董国敬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粤0112执322号申请执行人:李勇军,男,1971年2月13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襄城县,申请执行人:王翠红,女,1970年4月17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襄城县,两申请执行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孙军叶,广东普罗米修(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董国敬,男,1977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大悟县,申请执行人李勇军、王翠红与被执行人董国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粤0112号202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上述判决书,被执行人董国敬应赔偿申请执行人李勇军、王翠红60000元、逾期利息。因被执行人董国敬未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强制执行。本案执行过程中,经本院向本辖区内的国土房管部门查询被执行人的不动产登记情况,通过最高人民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证券、工商、车辆等信息,未发现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告知了本案的执行情况,并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表示无其他财产线索提供。并表示同意法院依法处理。本院认为,经采取多方执行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且被执行人下落不明。同时,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依法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7)粤0112执322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彭建军审 判 员 刘 鑫代理审判员 王新喜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五日异书 记 员 李宏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