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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9刑更70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5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旷小华故意伤害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旷小华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粤19刑更703号罪犯旷小华,男,现在广东省东莞监狱服刑。本院于2000年12月12日作出(2000)东中法刑初字第25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旷小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后于2001年2月9日作出(2000)东中法刑初字第25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令旷小华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人民币115728.7元。宣判后,被告人旷小华不服上述刑事判决,提出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01年11月14日作出(2001)粤高法刑终字第147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交付执行。因罪犯旷小华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8月9日以(2004)粤高法刑执字第936号刑事裁定,对其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七年;并经本院先后于2007年4月11日、2009年7月17日、2011年6月17日、2012年12月20日、2015年3月20日以(2007)东中法刑执字第906号、(2009)东中法刑执字第1382号、(2011)东中法刑执字第1286号、(2012)东中法刑执字第2891号、(2015)东中法刑执字第177号刑事裁定,分别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一年二个月、一年十个月、一年二个月、九个月。刑期执行至2018年7月8日。执行机关广东省东莞监狱于2017年5月22日以罪犯旷小华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并于2017年5月27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开庭审理。本院于审理期间依法延长本案的审理期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旷小华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2014年12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期间共获得28次嘉奖,2015年6月、2015年12月、2016年6月、2016年12月共获得表扬3次,2015年3月、2016年2月共获得记功2次,2016年1月、2016年12月均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罪犯旷小华尚未履行财产性判项。根据罪犯收支明细表,罪犯旷小华在2014年12月至2017年3月期间,狱内月均消费约为252.82元,在东莞监狱个人经济账户余额为270.48元。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提请减刑建议书、改造实绩材料、罪犯收支明细表、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旷小华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罪犯旷小华尚未履行财产性判项,在此情况下,该犯服刑期间狱内消费水平偏高,故对其减刑应当从严掌握。综合罪犯的原判情况、服刑期间的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二款、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旷小华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减为三年(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17年12月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彭书红审 判 员  叶俏珠人民陪审员  方顺达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方慧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