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0423民初91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5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曹佩佩与边钱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佩佩,边钱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隆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0423民初915号原告:曹佩佩,女,1988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甘肃省静宁县。被告:边钱钱,男,1988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夏隆德县。原告曹佩佩与被告边钱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佩佩与被告边钱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边钱钱还其借款本金2.3万元;2、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188元。事实和理由:我与被告系恋爱关系,并在我起诉之前双方同居生活,被告持有我卡号为X农业银行卡。被告向我借款,我通过该卡分几次向被告银行转账支付21800元,支付现金1200元,共计2.3万元。2017年6月2日被告向我归还该卡,并向我出具一份2万元的借条。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借条原件、微信转账记录、聊天记录各一份证明其给被告边钱钱借款2.3万元的事实。经被告边钱钱质证对原告提供的欠条原件无异议,认为微信转账记录不具有关联性,聊天记录不具有真实性。被告边钱钱辩称:我和原告系恋爱关系。借款时我持有原告农行卡,我向原告借款2万元属实,借款用于修建房屋。由于我们同居生活,原告一直保管资金,原告诉称其通过微信转账和现金支付给我3000元的情况我记不清。由于原告向他人借款,我在原告起诉后,我给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2000元,现我愿意偿还原告借款2万元,但原告应返还我2000元。被告提供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凭证5份,证明其给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2000元的事实。经原告质证对该证据无异议。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一份、被告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凭证5份,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微信转账记录、聊天记录各一份,被告质证提出异议,经审查该证据不具有合法性、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曾确立恋爱关系,在双方同居期间,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分别于2017年3月30日、2017年4月18日向被告持有的原告卡号为X农业银行卡上转账支付2万元,被告用该款修建房屋。同年6月2日被告向原告归还该卡,并向原告出具一份2万元的借条。原告起诉后,被告向原告卡号为X农业银行卡上转账支付2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达成借款协议,原告支付被告借款2万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予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其通过微信转账和现金支付给被告3000元,对此被告否认,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其请求不能成立。被告辩解其给原告支付人民币2000元,要求返还,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对该证据质证无异议,故被告辩解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原告应向被告返还人民币2000元。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万元主张、被告要求原告偿还2000元的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边钱钱偿还原告曹佩佩借款2万元,原告曹佩佩返还被告边钱钱2000元。二者相抵后,由被告边钱钱偿还原告曹佩佩1.8万元,判决生效后一月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76元,减半收取188元,由原告曹佩佩负担42元,被告边钱钱负担14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永勤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海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