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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521民初168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5

公开日期: 2017-12-21

案件名称

叶国连与何庆荣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当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当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国连,何庆荣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521民初1684号原告:叶国连,男,1962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当涂县。被告:何庆荣,男,1962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当涂县。原告叶国连与被告何庆荣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国连、被告何庆荣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叶国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所欠土地使用权转让款1700元;2、判令被告补偿因迟延收割水稻而导致的农田荒废一季的损失5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28日,原、被告订立无固定期限土地流转协议,协议约定被告使用原告10.3亩承包地,被告按每年700元/亩给付使用权转让款,每年共计7210元。一年后,原告解除协议,被告也同意不再继续履行。2017年1月21日,被告以承包地1.5亩受灾收成不好拒付该承包面积转让款,强行用水泵抵债650元,仅给付5510元。原告第二天发现抵债水泵系破旧水泵,便将水泵退回被告,被告却不同意支付该款。纠纷经报警后调解未果,故诉请追索。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身份事项;2、土地流转协议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关于土地流转的相关约定。何庆荣应诉后辩称:,1、土地流转协议现在还生效,土地还应该由我使用;2、原告按1000元/亩将8.8亩田已经转让给人家,所以与流转差价应该补给我;因为我们协议还没有解除,如果协议到今天解除的话,减去我要付给原告1.5亩土地的钱(1050元),原告还应该补偿我的损失540元。何庆荣提交土地流转协议复印件一份(与原告递交的证据二相同)。经庭审举证质证,双方当事人对对方所递交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直接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28日,原、被告订立土地流转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由被告使用原告10.3亩承包地,被告按每年700元/亩给付流转款,每年共计7210元,并于每年大年三十给付等。双方于协议中特别约定:流转期限为无固定期限,土地只允许乙方种植水稻、小麦、油菜。2016年下半年,原告通过其姐姐通知被告,不再给被告耕种,被告表示同意后,原告于2017年1月将该承包地流转给他人。2017年1月21日,被告给付流转款5510元,并用水泵抵债650元。后因被告提出流转土地中1.5亩受灾收成不好拒付该面积流转款,以及在被告用水泵抵债后原告提出因破旧而不同意抵债,双方发生纠纷,报警后经公安机关调解未果,以致成讼。本案涉及到四个问题:一、2015年9月28日双方所签订的土地流转协议是否已经解除。二、1.5亩流转款是否应当减免。三、水泵抵债是否成立。四,被告是否迟延收割水稻从而造成流转农田荒废一季,从而是否因此赔偿原告损失50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因土地流转过程中,双方因流转款项的给付而发生的纠纷。双方系本村村民,争议标的本身不大,双方应当就发生的争议,本着互谅互让的精神协商解决。而双方在报警后经公安机关调解、诉讼后经本院庭前调解仍未能解决,乃与中华传统美德中的和为贵精神不符,实属不妥。关于双方争议的四个问题,现逐一分析如下:第一个问题,双方本就在协议中特别约定流转期限为无固定期限,无固定期限意味着双方在一年耕种季节结束后,可随时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也对这种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规定了双方履行的随时性。在此情况下,原告有权在第一年度耕种季节结束后解除合同,在原告通过其姐姐向被告告知不再流转后,解除该流转协议并无问题。至于解除通知当时是说原告自己耕种还是被告不再耕种,并不影响该流转协议的解除,也没有实质意义。关于第二个问题,是否减免所转包土地中1.5亩流转款,应当结合是否有合同约定或不可抗力导致绝收的情况加以认定。2016年夏外河发大水是众所周知的事实,但并未造成原、被告所在大公圩圩内种植物绝收的情形。在被告未举证证明因为大雨影响造成绝收或严重受灾、且无管理不善等原因存在的情况下,不能强制减免流转款。故对被告此抗辩不予采信,被告应给付1.5亩的流转款1050元。关于第三个问题,民事法律行为应当遵循自愿、合法的原则,抵债行为当然应当双方自愿。在原告将水泵返还给被告后,此抵债行为业已撤销,且并未给被告造成损失。被告虽辩称水泵没有质量或破旧问题,但也不能因此强行要求原告接受该水泵。强制抵债与法律规定及社会公序良俗不符,故被告应当给付此水泵折抵的650元。至于被告于调解时提出的因流转原告土地而增加的农具(水泵)开支,此风险属于合同正常风险范畴,且在双方在签订无固定期限合同时就已经蕴含,被告应当考虑到,未作考虑或作其他考虑添置,在合同履行完毕时不能作为用水泵强制抵债的理由。关于第四个问题,双方于2015年9月28日签订的土地流转协议中,双方约定流转款每亩为700元/年,故在无特别约定的情况下,正常的履行期限应当是按年计算,即至2016年9月28日,期限届满被告应当交出流转土地。但因为水稻等农作物的种植存在着季节性,应当到该季水稻或其他种植物收割后方能实际交付,被告到水稻收割完毕后交付并无不当。对此原、被告作为农村土地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均应明知,原告在纠纷发生后要求被告赔偿延迟收割损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应当给付所欠原告2016年度土地流转款1700元,同时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庆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叶国连土地流转款1700元。二、驳回原告叶国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何庆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宏才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五日书记员  查斯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