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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223民申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5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金某与再审被申请人戴某某、曾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辰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辰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金某,戴某某,曾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1223民申2号再审申请人金某(原审被告),女,汉族,辰溪县人,居民。被申请人戴某某(原审原告),女,汉族,辰溪县人,居民。委托代理人钟某某,男,汉族,辰溪县人,居民。被申请人曾某某(原审被告),男,汉族,辰溪县人,居民。被申请人戴某某与再审申请人金某、被申请人曾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作出(2015)辰民二初字第349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017年4月18日,金某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金某申请再审称,一审判决对借款本息认定错误。2012年12月16日,被申请人曾某某向戴某某出具180000元借条,约定月利率3%,每月支付利息5400元,而当天戴某某只支付100000元,2013年6月18日支付77000元,预扣利息3000元,自2012年12月16日至2013年6月18日期间,每月多支付利息2400元,根据法律规定,多支付的利息及预扣的利息应在本金中扣除,本金应为177000元,且2014年3月24日、3月26日,曾某某向戴某某转款100000元,该款应视为偿还本金100000元,2014年4月1日曾某某给戴某某转账16800元,应该是偿还本金,因为是利息应该是5400元的倍数。一审认定本案借款180000元为夫妻共同债务是错误的。金某的二张建设银行储蓄卡由曾德坚控制,曾某某借款用于赌博打牌,包养情妇,没有用于家庭开支,二张银行卡流水记录每日均有几万乃至几十万,完全不符合家庭正常开支,该借款没有用于家庭生活,曾德坚在一审开庭时也承认所负债务是其个人债务,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应当依法撤销辰溪县人民法院(2015)辰民二初字第349号民事判决,立案再审。被申请人戴某某辩称,借款利息每月均按实际借款数额支付,不存在多支付利息。2013年6月18日,转账77000元,是因为尚欠利息3000元未付,并非预扣利息3000元。2014年3月24日、3月26日,曾某某给戴某某转账100000元是偿还2013年10月11日借款100000元。2014年1月1日转账16800元是包括2013年10月11日借款100000元利息在内的二个月利息。金某和曾某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辰溪、长沙多处购房,在辰溪城东购买门面,还买私家车,所以借款应该用于其家庭生活。综上,应当依法驳回金某的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查明,2012年12月16日,曾某某向戴某某借款180000元,约定月利率3%,借期1年,并给戴某某出具借条一张。当日,戴某某给金某的银行卡转账100000元;2013年6月18日因曾某某尚欠利息3000元未付,戴某某给金某的银行卡转账77000元,共计借款本金180000元。自2012年12月16日至2015年4月15日,曾某某按月支付利息。2013年10月11日,曾某某又向戴某某借款100000元。2014年3月24日、3月26日,曾某某二次分别给戴某某转账50000元,共计100000元,偿还2013年10月11日借款100000元。本院认为,一、关于双方当事人所提交证据的效力问题。再审申请人金某提交的银行个人活期明细账查询单,被申请人戴某某提交的2013年10月11日给曾某某转账100000元银行凭据,来源合法,内容合法,与本案相关联,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金某提交的其与唐桂香的往来手机短信;其与王某某的往来微信;被申请人曾某某与李某某的往来短信;辰溪建设银行对金某的银行卡未办理短信提示的证明;辰溪县公安局的治安调解协议,均不能证明曾某某向戴某某借款用于赌博打牌、包养情妇,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其提交的曾某某证明借款系其个人债务,与金某无关的说明,缺乏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二、关于本案借款本金数额,是否多支付利息及预扣利息问题。金某称自借款100000元起就按180000元本金每月支付利息5400元,第二次应付借款80000元,但只转账77000元,预扣了利息3000元,显然自相矛盾,既然自借款之日起按总借款支付利息,后付80000元借款就不存在预扣利息;戴某某称后需付借款80000元,但只付77000元,是因为原借款100000元尚欠利息3000元,并非预扣利息3000元,符合客观事实,所以不存在多支付利息及预扣利息的问题。戴某某称2014年3月24日、3月25日二次给戴某某共转账100000元,是偿还2013年10月11日的借款100000元,2014年4月1日曾某某给戴某某转账16800元,是28000元借款二个月利息。因280000元借款按月利率3%计算二个月利息为16800元,也证明了2013年10月11日戴某某给曾某某转账100000元为借款的事实,且曾某某对尚欠戴某某借款180000元予以认可,因此戴某某所称符合客观事实,金某提出曾某某给戴某某转账100000元、16800元,应视为偿还本金的主张,不能成立。三、本案借款180000元是否属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以一方名义所欠债务,原则上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夫妻共同偿还。如夫妻另一方认为以夫妻一方所负债务为其个人债务,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案再审申请人金某认为曾某某向戴某某借款用于打牌和包养情妇,但其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明该事实,故对该借款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再审申请人金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金某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胡绍太审 判 员  余志成审 判 员  周如玉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刘 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人民法院审理,但当事人依照本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选择向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案件,由本院再审或者交其他人民法院再审,也可以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