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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581民初249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5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杨文军与杨振朝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文军,杨振朝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81民初2491号原告:杨文军,男,1967年4月14日生,汉族,住林州市被告:杨振朝,男,1975年9月29日生,汉族,住林州市。原告杨文军诉被告杨振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文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振朝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文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水泥款110350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前后,被告在林州市施工期间,多次从原告处购进远山牌、湖波牌水泥,经核对被告欠原告水泥款11035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工地保管开具水泥收据三张。后经原告催要被告给付水泥款,余款110350元拖欠至今没有给付。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违背诚信原则,长期拖欠原告水泥款,拒绝给付,为此,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杨振朝未出庭,亦未提交答辩状。原告杨文军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欠据一张、收据三张和证人证言证明自己的主张,经庭审核实,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前后,被告杨振朝从原告处购买水泥,并于2014年4月10日给原告出具欠据一张,内容为:“今欠到远山水泥款壹拾万元整,小写100000元,杨振朝”。2014年4月11日至2014年6月30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湖波325水泥共计45吨,经被告施工处的收料员李合增签收,并由李合增向原告出具三张收据。原告主张与被告约定湖波325水泥每吨230元。现被告共下欠原告水泥款110350元本院认为,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水泥,并向原告出具欠据和经被告施工地的收料员向原告出具的收据,事实清楚,被告应按照约定给付原告水泥款,故原告主张被告给付下欠水泥款1103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不利后果自行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杨振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杨文军水泥款1103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秦学凤代理审判员  马靖炎人民陪审员  杨海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呼林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