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05民初3998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5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甘超与北京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健翔桥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超,北京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健翔桥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5民初39984号原告:甘超,男,1992年12月18日出生,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航,辽宁瑾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健翔桥店,营业场所北京市朝阳区祁家豁子8号健翔大厦二、三层。负责人:劳伦特,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肖丽君,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牛琨,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甘超与被告北京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健翔桥店(以下简称家乐福健翔桥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航、被告家乐福健翔桥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丽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甘超起诉称:1.要求家乐福健翔桥店返还购物款11.6元并赔偿1000元;2.要求家乐福健翔桥店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25日,甘超在家乐福健翔桥店购买珍宝珠果味充气糖果一盒,单价为11.6元,生产日期为2015年2月23日,保质期为18个月,甘超购买时涉案产品已过保质期。被告家乐福健翔桥店答辩称:不同意原告甘超的诉讼请求。第一,家乐福健翔桥店作为合法程序的销售者,销售前已经依法尽到了查证义务,产品质量合格;第二,甘超起诉的购物小票上印制的商品码在任何地方和时间均是一致的,根据商品码不能确定当庭出示的产品和小票上印制的产品是一致的,不能确定产品超过保质期;第三,甘超在同一地点相近时间购买相同产品,虽有两张购物小票,但仍应视为同一买卖合同关系。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5日12时1分,甘超在家乐福健翔桥店购买珍宝珠果味充气糖果一盒,单价为11.6元,生产日期为2015年2月23日,保质期为18个月,产品已于2016年8月23日到期。另,2016年8月25日12时1分至12时12分之间,甘超在家乐福健翔桥店购买与涉案产品相同的珍宝珠果味充气糖果共两盒,并以相同理由分别提起两起买卖合同纠纷诉讼,另案已经本院(2017)京0105民初39982号案件处理。本院认为:2016年8月25日12时1分至12时12分之间,甘超从家乐福健翔桥店处购买包含涉案产品在内的珍宝珠果味充气糖果两盒,其交易对象固定,交易时间集中,交易商品品种相同,应认定为同一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中国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禁止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的保质期是涉及到食品安全的重大问题,食用超过保质期的商品有可能造成人身伤害,商家在经营食品时应该特别注意商品的保质期,及时将过保质期的食品下架,避免消费者无意或者有意中购买。家乐福健翔桥店销售过期食品,属于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产品的情形。消费者甘超要求退还货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家乐福健翔桥店提出的甘超当庭提供的产品可能并非其出售产品的答辩意见,其并未举证证明,故对此答辩意见本院不予认可。涉案商品存在食品安全问题,本院将予以收缴销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甘超在2016年8月25日12时1分至12时12分之间购买包括涉案产品在内的珍宝珠果味充气糖果两盒,价款共计23.2元,按价款的10倍计算其基于同一个买卖合同关系可以要求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1000元,甘超主张赔偿1000元的理由成立,但因本院已在与本案属同一买卖合同关系的(2017)京0105民初39982号案件中支持了甘超要求家乐福健翔桥店支付赔偿金1000元的诉讼请求,故本案中本院不再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款、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健翔桥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甘超退还货款17.8元;二、驳回原告甘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甘超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牟诚诚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 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