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083民初24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5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彭松柏与刘少兰、龙红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松柏,刘少兰,龙红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洪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083民初245号原告:彭松柏。被告:刘少兰。被告:龙红秀。原告彭松柏诉被告刘少兰、龙红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松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少兰、龙红秀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5年元月至2006年元月,被告刘少兰分四次向原告借款64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1.5%。被告龙红秀系被告刘少兰的配偶,现两被告全家下落不明。为此,要求被告刘少兰偿还借款64000元,并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1.5%支付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被告龙红秀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公告费、财产保全申请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二、两被告的户籍证明、户籍登记证明、仙桃市公安局龙华山派出所的户口注销证明、大同湖管理区塘咀办事处证明,拟证明:一、两被告的主体资格;二、两被告系大同湖管理区塘咀办事处村民刘志刚、曾姣姑夫妻的长子、长媳;三、被告刘少兰曾用名刘少岚;四、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证据三、借条及汇款单,拟证明被告刘少兰于2005年1月3日、28日、2006年1月6日、22日四次向原告借款28000元、30000元、3000元、3000元,共计64000元;证据四、洪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档案管理中心职工登记表,拟证明被告刘少兰参加了社会保险;证据五、证人刘某清的证言,拟证明:一、亲眼目睹被告刘少兰2005年初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的过程;二、被告刘少兰曾用名刘少岚。两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证明本案有关事实,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五系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清当庭出庭作证,其证言与其它证据相互印证,能证明本案有关事实,对证据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依当事人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意见,本院认定本案如下事实:2005年1月3日,被告刘少兰向原告借款28000元并出具借条,2005年1月28日、2006年1月6日、22日,原告应邀向被告刘少兰三次汇款30000元、3000元、3000元,共计64000元。被告龙红秀系被告刘少兰的配偶,上述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原告彭松柏与被告刘少兰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告刘少兰应当向原告清偿借款。被告龙红系被告刘少兰的配偶,上述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认定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龙红秀应对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关于借款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现原告要求两被告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1.5%支付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要求两被告自起诉之日起即2017年3月3日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少兰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彭松柏借款64000元,并自2017年3月3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至清偿之日止;二、被告龙红秀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生效判决履行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640元、公告费860元,共计2900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 帆人民陪审员 罗元龙人民陪审员 刘 卓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汪 典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