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624民初51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5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周建军与湘阴县滨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建军,湘阴县滨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624民初513号原告:周建军,女,1967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阴县。委托代理人:刘国庆,湘阴县文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湘阴县滨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湘阴县文星镇致富路。法定代表人:肖文龙,总经理。原告周建军与被告湘阴县滨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滨湖房地产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建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国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滨湖房地产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建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购房款8万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8日,原告与被告订立购买由被告开发的位于湘阴县文星镇远浦小区第二期8栋2402号房屋合同。合同约定签订合同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首付款10万元,余款由被告代理原告到银行办理按揭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首付款10万元,同时双方在房屋登记管理部门办理了网签认购。后因种种原因被告无法为原告办到按揭贷款,双方经协商一致解除合同,被告退还所收取的购房款10万元,收回原告的合同,同时双方撤销了网签认购。但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只退还了原告两万元购房款,余款以种种理由不退还,为保护合法权益,特起诉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诉讼过程中,周建军变更诉讼请求,放弃利息主张。被告滨湖房地产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湘阴县文星镇远浦小区第二期8栋2402号房屋,原告在合同签订当日向被告支付首付款10万元,余款以被告为原告在银行办理按揭贷款的方式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约向被告支付了购房首付款10万元,同时双方在房产登记管理部门办理了网签认购手续。后因被告未能为原告在银行办理到按揭贷款,双方经协商一致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同意将已收取的10万元购房款退还给原告,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只向原告退还了两万元,余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拖欠至今未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购房款收据、《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2》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周建军与被告滨湖房地产公司于2015年3月9日所签订的《商品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共同信守,严格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按约支付了购房首付款10万元,而被告未按约为原告办到银行按揭贷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在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合同的情况下,被告应及时按双方约定退还购房首付款10万元,其在退还两万元后拖延退还剩余的8万元已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被告退还购房款8万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湘阴县滨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退还原告周建军购房款8万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湘阴县滨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喻建伟人民陪审员 杨放明人民陪审员 熊安球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琴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由于出卖人的原因,买受人在下列期限届满未能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除当事人有特殊约定外,出卖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一)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期限;(二)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尚未建成房屋的,自房屋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三)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已竣工房屋的,自合同订立之日起90日。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或者损失数额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已付购房款总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四条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