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581民初85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5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章程与宜都市天和投资咨询有限公司、陈文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程,宜都市天和投资咨询有限公司,陈文清,张良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581民初850号原告:章程,男,1973年5月12日出生,土家族,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住五峰土家族自治县,被告:宜都市天和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宜都市陆城长江大道70号。法定代表人:陈文清,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陈文清,男,1964年4月7日出生,汉族,宜都市人,住宜都市,被告:张良秀,女,1963年8月4日出生,汉族,宜都市人,住宜都市,原告章程与被告宜都市天和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和公司)、陈文清、张良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和公司、陈文清、张良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天和公司和陈文清立即清偿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22000元(自2016年3月20日起计算至2017年2月20日,共计11个月),并自2017年2月21日起以15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全部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张良秀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21日,被告天和公司和陈文清共同向原告借款10万元,两被告向原告出具了1份10万元的借据,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2015年11月20日止,借期一年,月利率按3%计算,被告张良秀对前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依约借出款项,但被告方未按约还本付息。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也未在答辩期限内向本院递交答辩状,视为放弃答辩权利。三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也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21日,被告张良秀向原告表示被告陈文清因投资需要向原告借款10万元,原告于当日分两笔将96667元(10万元借款本金,预先扣除利息3333元)通过银行转账至被告张良秀帐户,被告张良秀代收后转交给被告陈文清,之后被告陈文清以被告天和公司名义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借条中约定年息为33333元,每月20日付息2800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11月20日,借条上加盖了被告天和公司印章,被告陈文清在借条上签字捺印并加盖私章,被告张良秀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字捺印。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到期后,截至2016年2月20日被告方已支付借款利息42000元,余下借款本息至今仍未还清,也未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公民的债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陈文清以被告天和公司名义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借贷行为及被告张良秀对该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按照约定提供了借款,双方之间的保证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合同双方均应当依照约定履行,一方违约的,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陈文清作为被告天和公司法定代表人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上加盖了被告天和公司印章,根据《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规定,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且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所借款项系由被告陈文清个人使用,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天和公司清偿下欠借款本息的诉请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陈文清清偿下欠借款本息的诉请不予支持;被告张良秀作为保证人在借据上签字,原告与被告张良秀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根据《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被告张良秀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相应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良秀对下欠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予以支持。根据《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应按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故被告方实际下欠原告的本金数额应为96667元,因双方约定的借款年利率高于24%,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被告方目前已支付的从2014年11月21日至2016年2月20日的相关利息为42000元,该数额未超过按年利率36%计算的从2014年11月21日至2016年2月20日的相关利息96667×36%×456÷365=43476.31元,故对该项已支付利息予以认定;结合原告诉请要求,对原告主张的借款逾期利息按年利率24%从2016年3月20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之日。被告天和公司、陈文清、张良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其自愿放弃行使诉讼权利的表现,依法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宜都市天和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借款本金96667元,并按年利率24%给付原告自2016年3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借款逾期利息。二、被告张良秀对上述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良秀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宜都市天和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追偿。三、驳回原告章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0元,由被告宜都市天和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楠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