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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12民初340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5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李金龙与盛满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金龙,盛满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12民初3401号原告:李金龙,男,1948年12月9日出生,汉族,退休人员,住宁波市鄞州区。被告:盛满喜,男,1962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宁波市鄞州区。原告李金龙为与被告盛满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4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小鸥独任审理。审理中,因被告盛满喜需公告送达应诉材料,故于2017年4月27日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7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金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盛满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金龙起诉称:被告盛满喜在2008年8月28日至2009年7月7日期间,分四次向原告借款合计67000元,上述借款原告均以现金形式交付被告,被告收款后均当场出具给原告相应的借条。因原、被告关系较好,故原告就四次借款,均未向被告主张借款利息。现因原告急需用钱,故多次以打电话及上门方式向被告催讨,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不予偿还。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67000元并支付自起诉日起至借款实际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借款利息。被告盛满喜未作答辩。本院查明的与本案有关的事实如下:原告李金龙基于与被告盛满喜相熟,在被告提出经营需要借款时分别于2008年的8月28日、9月10日、10月9日、2009年的7月7日,借给被告15000元(分10000元、5000元两笔交付)、30000元、15000元、7000元,并分别出具相应的借条各一份,但4份借条均未写明借款期限及借款利息。上述借款被告至今未还。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条4份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借贷关系明确,且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多年,虽双方未在借条上写明借款日期,但当原告向被告主张返还时,被告仍未返还显然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盛满喜返还原告李金龙借款67000元;二、被告盛满喜偿付原告自起诉日起至上述借款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借款利息损失;上述第一、二项合计被告应向原告履行的债额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147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小鸥人民陪审员  俞均成人民陪审员  陈国琴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周 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