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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602民初29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5

公开日期: 2018-03-01

案件名称

刘某1、蒋某等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1,蒋某,刘新玲,刘某2,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602民初298号原告:刘某1,男,1949年7月23日出生,汉族,现住阳信县。原告:蒋某,女,1948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阳信县。原告:刘新玲,女,1996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阳信县。原告:刘某2。法定代理人刘某1,系刘某2之祖父。法定代理人蒋某,系刘某2之祖母。以上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森,山东英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滨州市西办事处黄河五路498号1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60066017961601-1。负责人:安晋清,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兰本,山东一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刘某1、蒋某、刘新玲、刘某2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1及原告刘某1、蒋某、刘新玲、刘某2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森、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兰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1、蒋某、刘新玲、刘某2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付原告医疗费、身故保险金共计63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30日13时50分许,张忠亭驾驶鲁M×××××/鲁MYU6**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进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黄骅港三千吨河北华鑫洺源油库前时,车辆与原告亲属刘福泽发生碾压,造成刘福泽受伤,后经医治无效死亡。沧州市公安局渤海新区分局交警大队认定,张忠亭负事故同等责任;刘福泽负事故同等责任。刘福泽受伤后,随即被送往河北省沧州市中心医院治疗至2016年1月7日,后转入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至2016年2月13日,经医治无效死亡。刘福泽生前于2015年12月23日在被告设在阳信县车管所的保险销售柜台购买“灿烂阳光”个人意外伤害综合保险一份,保险期间为2015年12月27日至2016年12月26日。保障方案为:意外伤害身故、残疾保险金额人民币60000元;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人民币3000元。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辩称,本案原告的近亲属刘福泽生前通过虚构身份职业信息,骗取被告保险系统的信任,购买了个人意外保险,其职业类别应为禁止承保的易燃易爆有毒行业的工作人员,根据保险条款约定属于拒赔事项,被告不予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经审理确认事实如下:2015年12月23日,刘福泽在被告处通过业务员购买了“灿烂阳光”个人意外伤害综合保险电子保单一份。保单载明: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额为6万元、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为3000元。激活有效期至2018年3月31日,可以通过网络或短信激活。业务员将该电子保单现场激活后交付投保人刘福泽,保险期间为2015年12月27日至2016年12月26日。该激活卡正面的职业分类表中载明禁止承保职业包括“强酸、强碱、火药、气体、烟花爆竹、爆破等易燃/易爆/有毒行业工作人员”,同时该激活卡中的重要提示栏第3条载明:《本激活卡使用说明书》列明的《职业分类表》中一至四类职业类别人员激活本卡后,保险合同方能生效;《本激活卡使用说明书》列明的《职业分类表》中禁止承保职业类别人员切勿激活本卡,否则激活后保险合同不生效。2015年12月30日13时50分许,张忠亭驾驶鲁M×××××/鲁MYU6**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进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黄骅港三千吨河北华鑫洺源油库前时,车辆与刘福泽发生碾压,造成刘福泽受伤,随即被送往河北省沧州市中心医院治疗至2016年1月7日,后转入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至2016年2月13日,经医治无效死亡。治疗期间共花费医疗费291814.7元。死者家属要求保险公司理赔遭拒,现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当事人自愿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投保人按照约定向被告交纳了保险费用,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其义务。原告主张被告交给投保人保险卡、电子投保单及在进行激活过程时,未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进行提示说明,被告庭审中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向投保人就格式条款中的免赔内容进行了说明,亦未提供证据证明采取了其他方式就免责条款的内容向投保人作出了提示和明确说明,相关格式条款内容及免责条款也未作出足以引起原告注意的提示,因此,保险条款中免除被告保险责任的条款对原告不产生效力,对被告按照有关免责条款提出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保险期限内被保险人刘福泽因在交通事故意外死亡,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刘某1、蒋某、刘新玲、刘某2保险理赔金6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5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冰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