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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102民初503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5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渠小雷与东胜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渠小雷,东胜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02民初5037号原告渠小雷,男,1986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中移在线服务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员工,住石家庄市桥西区。委托代理人王玉玲,女,1991年5月2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石家庄市桥西区,系原告之妻。被告东胜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长安区平安北大街158号紫晶苑1号楼25层。法定代表人李彦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睿,河北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渠小雷诉被告东胜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郝巧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渠小雷的委托代理人王玉玲、被告东胜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渠小雷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1月27日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东胜紫御府嘉苑小区1号楼2单元2703室,购房金额为875022元,双方约定被告应于2016年3月31日前交房,但被告却于2016年11月21日交房,逾期234天,根据购房合同第十一条的约定,被告应支付违约金。被告以各种理由和借口拒绝支付,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此,请求判令被告按合同标准支付自2016年4月1日至2016年11月21日的违约金20475.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东胜公司辩称,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首先2013年1月31日关于印发《石家庄市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暂行)》的规定,空气重污染时建设局等相关部门应采取强制性污染防治及减排措施,加强对建筑单位扬尘控制、停止在建工程施工作业,本案所涉及的房屋在建设过程中,2013年11月15日至2013年12月31日石家庄重度污染天数24天,2014年全年105天,2015年全年58天,2016年1月及2016年3月重污染天数为8天,以上合计185天,项目在重污染期间停工。此外2014年、2015年中高考期间政府也要求被告予以停工,共计20天。2015年8月27日为纪念反法西斯胜利庆祝活动,政府要求被告停工8天。2016年1月6日,为迎接中央环保督察组检查,要求被告停工26天。2013年11月11日及2015年3月25日,为响应市政府“争创一级天”口号,要求被告停工4天。自涉案房屋开始施工到原,被告合同约定的交房日期,政府要求被告停工243天,根据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第十条的规定,若国家、省、市政府因政策调整,除变更与协商解除合同外,出卖人可延期交付房屋。本案中被告向原告交房不存在逾期的情况;因国家政策原因导致被告工程不能按照原预定期限完工,而该情况对被告来讲是完全不能预见的,不能避免的,也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并非被告的过错导致的,如果此时要求被告仍然按照合同约定的交房期限向原告交房甚至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有悖公平原则,综上,被告不存在逾期交房的情形,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河北东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系被告东胜公司的前身,2015年4月14日河北东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更名为东胜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2015年1月27日,原告与河北东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石家庄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主要内容为:一、原告购买河北东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石家庄市桥西区工农路××东胜紫御府(嘉苑)4-01号住宅楼02单元2703室房屋一套,总价款共计875022元;二、原告签订本合同之日支付首付款365022元,剩余51万元由原告向银行申请按揭支付;三、合同第十条约定出卖人应在2016年3月31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经施工、监理、设计、建设单位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原告,如:1、遭遇不可抗力,且出卖人在发生之日起30日内告知原告的;2、因国家、省、市政府有关政策调整造成的特殊原因,除双方协商同意解除合同或者变更合同外,出卖人可据实予以延期;四、除合同第十条约定的特殊情况外,出卖人如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期限将该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逾期不超过90日,自本合同第十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逾期超过90日后,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出卖人应自本合同第十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实际支付之日止向原告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了全部房价款。涉案房屋施工日期为2013年11月15日。2016年11月21日,被告向原告交付了房屋。原告主张被告自2016年4月1日至2016年11月20日共234天按已付房价款日万分之一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另查明,根据石家庄市人民政府石政发(2013)34号文件规定,石家庄市出现重度污染天气时施工单位应停止施工。2013年石家庄市重污染天数自11月21日起至12月31日止为24天,2014年度重度污染天数为105天,2015年度重度污染天数为48天,2016年1月重污染天气数为9天,2016年3月重污染天数为5天。2016年8月19日,石家庄市桥西区苑东街道办事处出具四份证明,证实该辖区内东胜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紫御府项目,实现在2013年1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2014年度、2015年度、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期间重度污染以上等级天气里,按照该办事处相关通知要求在建工程停止施工作业。2013年11月11日,石家庄市桥西区苑东街道办事处出具通知,证实为争创一级天,辖区内在建工程于2013年11月11日、12日一律停止施工。石家庄桥西区苑东街道办事处分别于2014年6月4日、2015年6月4日及2014年6月18日、2015年6月18日出具通知,证实根据上级通知,6月4日-6月8日高考期间、6月18日-6月22日中考期间,相关单位一律停止工程机械施工等产生噪音的施工行为。2015年3月25日,石家庄市桥西区苑东街道办事处出具通知,证实根据上级紧急通知要求,决定3月25日、3月26日两天争创一级天,所有工地一律停止施工。2015年8月27日,石家庄市桥西区苑东街道办事处出具“苑东街道办事处关于建设工程工地全面停工的通知”,证实为作好中国抗日战争暨世界反法西斯战争胜利70周年纪念活动空气质量保障工作,该辖区所有建设工程于2015年8月28日0时至9月4日24时(共8天)期间,全面启动施工工地停工和其他重点控制措施,以及除重大民生抢险工程外,土方挖掘、拆除工程、渣土清运及市政道路工程等一律停止施工作业。2016年1月6日,石家庄市桥西区苑东街道办事处出具《苑东街道办事处关于迎接中央环保督察组检查的通知》,证实该辖区各项目建设、施工、监理单位在中央环保督查组自2016年1月6日至2016年2月1日检查期间,一律停止施工。以上事实,有证明、《石家庄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据、2015年10月8日石家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证明、《石家庄市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暂行)》、《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石家庄市空气质量历史数据、苑东街道办事处关于建设工程工地全面停工的通知、石家庄市桥西区苑东街道办事处证明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自愿签订,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应为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向被告支付购房款的义务,被告应按合同履行交房义务。原告主张被告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在2016年3月31日前交付房屋,应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但被告自2013年11月15日开始施工后,因2013年3月31日起至2016年3月期间重度污染天气以及考试、检查等原因被要求停止施工作业天数共计239天,符合双方约定的被告延期交房的特殊情形,被告交付期限可据实延期至2016年11月25日,被告于2016年11月21日交房并未逾期,原告主张被告逾期交房、被告应给付违约金的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渠小雷的诉讼请求。诉讼费312元,减半收取计156元,由原告渠小雷承担(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郝巧灵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五日书记员  白 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