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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21民初396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5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神木农商行与田雄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田雄,李红梅,田云斌,刘晓雄,王建克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1民初3967号原告: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地址神木县东兴街中段。法定代表人:余清才,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科,系该公司职工。被告:田雄,男,1981年,出生,汉族,陕西省人。被告:李红梅,女,1980年出生,汉族,陕西省人。被告:田云斌,女,1975年出生,汉族,陕西省人。被告:刘晓雄,男,1981年出生,汉族,陕西省人。被告:王建克,男,1985年出生,汉族,陕西省人。原告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木农商行)与被告田雄、李红梅、刘晓雄、田云斌、王建克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神木农商行委托代理人杨文科、被告田雄、田云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红梅、刘晓雄、王建克经传���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神木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田雄、李红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3月22日起至2015年5月22日止,月利率按照9.3‰计算,从2015年5月23日起止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月利率按照12.09‰计算);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23日,被告田雄、李红梅向原告借款90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9.3‰,逾期利率为12.09‰,约定借款期限从2014年5月23日起至2015年5月22日,借款后被告于2014年10月28日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将借款利息结算至2015年3月21日,剩余借款本金40万元及下欠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给付。被告田云斌、刘晓雄、王建克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田雄辩称,该笔借款是当时的万镇分理处主任李琪兵让本被告以本被告的名义贷款120万元,借款合同签订之后,本被告田雄及被告李红梅将该笔借款转给当时的万镇分理处主任李琪兵的妻子刘琴账户,所以该笔借款应该由李琪兵偿还。被告田云斌辩称,本被告与当时万镇分理处主任李琪兵是朋友关系,李琪兵在贷款时给本被告打电话说他要用款,让本被告当保人,该笔借款在借新还旧时万镇分理处的员工打电话让去签字,本被告就去签了个字,再之后万镇分理处的工作人员再也没有联系过本被告,前段时间本被告收到了法院的传票,本被告对该笔借款偿还借款本金情况及利息结算情况均不知情。被告李红梅、刘晓雄、王建克均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款借据一份、借款合同一份、保证合同一份、借新还旧申请审批书一份,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田雄、田云斌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田雄依法提交了转账汇款凭条一支、记账凭证一份,证明该笔借款打入万镇分理处主任李琪兵的妻子刘琴账户,该笔借款应由李琪兵偿还。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科认为被告田雄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系不予质证,本院经审查该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系,故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2月26日,被告田雄、李红梅向原告借款120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0.8‰,约定借款期限从2013年2月26日起至2014年2月19日,保证人为田刚、王彦雄、温玉峰。2014年5月18日,被告田雄、李红梅向原告申请借新还旧贷款,原��审批通过后于2014年5月23日与被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90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9.3‰(逾期利率为12.09‰),约定借款期限从2014年5月23日起至2015年5月22日,借款后被告于2014年10月28日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将借款利息结算至2015年3月21日,剩余借款本金40万元及下欠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给付。被告田云斌、刘晓雄、王建克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如借款展期,则为展期协议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田雄、李红梅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田雄、李红梅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及利息。被告田雄、李红梅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支付逾期利息,因此,对于原告提出由被告田雄、李红梅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并���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田雄辩称该笔借款其只是名义借款人,实际用款人是李琪兵,应由李琪兵兵偿还借款,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被告田雄、李红梅与原告形成借贷法律关系,即应由被告田雄、李红梅偿还该笔借款,故对被告田雄的辩称,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田云斌、刘晓雄、王建克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对于被告田雄、李红梅应当偿还的上述借款本息,被告田云斌、刘晓雄、王建克应当按照保证担保合同约定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李红梅、刘晓雄、王建克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诉讼不作为带来的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田雄、李红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3月22日起至2015年5月22日止,月利率按照9.3‰计算,从2015年5月23日起止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月利率按照12.09‰计算)。被告田云斌、刘晓雄、王建克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田云斌、刘晓雄、王建克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田雄、李红梅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50元,由被告田雄、李红梅、田云斌、刘晓雄、王建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乔春娥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虎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