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2刑更227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5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叶毓穗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韶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叶毓穗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2刑更2278号罪犯叶毓穗,男,1960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广州市,高中文化,现在广东省韶关监狱服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10月31日作出(2006)穗中法刑一初字第17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叶毓穗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宣判后,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08年5月29日作出(2006)粤高法刑一终字第93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叶毓穗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因罪犯叶毓穗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月14日对其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七年;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17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2015年5月4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执行机关广东省韶关监狱以罪犯叶毓穗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于2017年6月28日提出减刑建议,并报请本院审理。本院于2017年6月28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本院于2015年5月4日对罪犯叶毓穗减刑十一个月,该裁定于2015年5月7日予以送达。该犯在本次考核期间(2015年1月26日至2017年4月25日,考核期截止后的奖惩情况可纳入下次报请减刑、假释),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管规定,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获得嘉奖26次;2016年1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2015年3月获得记功、2015年7月获得表扬、2016年1月获得表扬),2016年7月获得表扬,2017年1月获得表扬。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叶毓穗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报请对该罪犯减刑的建议合法,可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叶毓穗予以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执行至2026年7月1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 敏审判员 王华明审判员 李应富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五日书记员 欧妤桃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