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川3424民初20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5

公开日期: 2017-12-29

案件名称

德昌县佳源石榴专业合作社与成都蓉德鑫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蓉德鑫资产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

全文

四川省德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3424民初205号原告:德昌县佳源石榴专业合作社住所地:德昌县德州镇大坪村上李家坝组5号法定代表人:李雪莲,该合作社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顺伦,男,1955年3月13日出生,汉族,系原告合作社社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成都蓉德鑫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注册地址:成都市成华区香木林路7号1幢附23号法定代表人:戴树贤原告德昌县佳源石榴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德昌佳源合作社)与被告成都蓉德鑫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蓉德鑫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本院依法使用简易程序审理,审理过程中因被告成都蓉德鑫公司法人及公司登记地址查找无果,依据原告的申请,本案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依法向被告成都蓉德鑫公司公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和举证通知书、合议庭成员告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届满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德昌佳源合作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德昌佳源合作社的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决解除原、被告于2013年3月6日订立的《德昌县红情绿意石榴观光休闲区项目开发合作协议》;2、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560400元(其中支付民工工资15万元及35个月利息21万元,借款4万元及利息70400元;鱼塘损失6万元,旱地损失3万元);3、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及公告费。事实和理由:原告德昌佳源合作社原名德昌县葳蕤石榴专业合作社,2016年2月经报批更名为现有名称。2013年,原告为发展德昌县旅游观光业,经县级相关部门审批同意,在取得建设用地的情况下,于2013年3月6日与被告签订了《德昌县红情绿意石榴观光休闲区项目开发合作协议》,该协议约定由原告提供建设用地及相关手续,被告负责整个项目的全部投资,双方合作开发,项目开发完成后双方按40%、60%占股权利和利益分配(详见《合作协议》)。协议签订后,原告将合作社成员李顺伦所属的位于德州镇大坪村八社的荒山约78亩交给被告投资修建。2013年5月21日,被告与四川华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该项目“老年公寓”的建设工程发包给四川华宏建筑公司施工,施工过程中由于资金短缺,致使工程停工,并造成拖欠民工工资及材料款。停工后,被告和四川华宏建筑公司相互推诿,经原告多次催促,两公司法人都避而不见,被告法人也查找无果,自项目工程开建至今已三年多,修建的工程未完工,致使原、被告签订的协议无法继续履行,并给原告造成各项经济损失560400元。综上,由于被告不全面履行约定义务,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被告法人又避而不见,为防止损失扩大,原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合同并由被告赔偿各项损失。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德昌县红情绿意石榴观光休闲区项目开发合作协议》;2、借条四张;3、县公安局治安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二份;4、德昌县公安局出具的《印章销毁证》;5、德州镇大坪村上李坝合作社出具的证明二份,《水库承包合同》;6、德昌县农村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文件“《关于德昌县葳蕤石榴专业合作社申报﹤红情绿意石榴观光休闲区﹥项目实地核实意见》、德昌县民政局德民发[2013]34号文件《关于同意德昌县葳蕤石榴专业合作社修建夕阳乐园老年公寓的批复》、德昌县发改局德发改[2012]175号文件《关于同意实施德昌县红情绿意石榴观光休闲区建设项目的备案通知》”。被告成都蓉德鑫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和相关证据。本院还当庭出示了依职权对被告公司工商注册地址现有使用人的调查笔录,门市使用人证实该地址从未听说有被告公司存在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5、6因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3因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现查明,原告德昌佳源合作社原名德昌县葳蕤石榴专业合作社,系批准并取得工商营业执照的农民专业合作社。本案原告为发展德昌县旅游观光业,经报批县发改经信局于2012年8月20日以德发改[2012]175号文件批准同意原告实施德昌县红情绿意石榴观光休闲区建设项目的备案通知,文件批准项目建设地址为德昌县大坪村上李家坝。建设规模及内容为生态文化园、农业生态园等。同年8月29日,县农村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向县发改经信局回复了关于该项目的实地核实意见,意见指出:该项目符合德昌县农村建设总体规划,充分利用了区位优势等自然资源优势,同时意见要求项目的“生产经营必须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业合作社法》进行运作”,并指出“该项目原则上符合德昌县新农村建设总体规划,切实可行”。获得批准后,原告以“德昌县葳蕤石榴专业合作社”的名称,于2013年3月6日与被告签订《德昌县红情绿意石榴观光休闲区项目合作协议》,协议约定:由甲方(即原告)提供用地面积78亩,负责办理州县级等相关证件及一切相关手续,协调地方各方面工作,乙方(即被告)负责整个项目工程的全部投资,全部设计及工程建设。协议还约定:“甲方、乙方的股份分配分别为40%、60%,项目合作所有建筑物(含鱼塘)的权属于甲、乙双方共同拥有”。合同签订后,同年5月21日,被告与四川华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宏建筑公司)订立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该项目的“老年公寓”建设工程发包给华宏建筑公司修建,该工程占地约20亩。在此过程中,原告获得县民政局于2013年7月10日印发的德民发[2013]34号文件,文件作出《关于同意德昌县葳蕤石榴专业合作社修建夕阳乐园老年公寓的批复》,该《批复》同意原告占地面积78亩,在大坪村八社自筹资金修建“夕阳乐园老年公寓”。在修建过程中,由于资金短缺造成拖欠民工工资及材料款数百万,华宏建筑公司将工程修至二层时于2013年8月停工。项目工程自此停工后,被告及华宏建筑公司对拖欠民工工资及工程款项相互推诿,避而不见,为解决拖欠民工工资等问题,被告向原告合作社成员李顺伦个人借款3万元,华宏建筑公司的卢锡平向李顺伦借款15万元用于支付拖欠的民工工资。现原告认为被告不全面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停工修建已近四年严重违约,经多次催告后,被告法人避而不见,查找无果,被告的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的目的,为防止损失扩大,遂起诉至法院,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并由被告赔偿各项损失。本院认为,依据我国《农民专业合作法》第二条的规定,原告系经合法程序成立并工商登记的互助性经济组织,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本案原、被告均系合法登记的经济组织而非个人,故本案案由应为合同纠纷。本案被告成都蓉德鑫公司虽未到庭参加应诉,但依据原告的陈述和本院采信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在获得县级相关部门的审批后,合法取得了在德州镇大坪村上李家坝村开展“红情绿意石榴观光休闲区”建设项目的开发,并以其组织中成员李顺伦所属的荒山作为项目建设用地入股,并与被告签订的《德昌县红情绿意石榴观光休闲区项目合作协议》符合法律规定,应当合法有效。被告在签订协议后,项目工程建设因资金短缺自2013年8月停工至今已近四年,经原告多次催告后被告仍未按照协议约定的内容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的行为符合我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由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之规定,本院认为,现被告法定代表人至今未与原告取得联系,公司查找无果,被告的行为致使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开发项目的目的已不能实现,故原告请求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3月6日签订的《德昌县红情绿意石榴观光休闲区项目开发合作协议》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据《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之规定,本院对原告请求赔偿的经济损失逐一进行认定。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民工工资18万元及利息的主张,本院经审理查明,其中15万元系华宏建筑公司法人卢锡平向李顺伦的个人借款,3万元系被告向李顺伦的个人借款,虽李顺伦系原告的成员,但两张借条中均明确载明是向李顺伦个人的借款,故该借款行为不属原告的组织行为,且系另一法律关系,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已修建房屋占用原告社员旱地及鱼塘损失费问题,本院认为,依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原告是以土地入股的投资形式与被告签订合作协议,原告的成员所属荒山及鱼塘被占用是否给予经济补偿和赔偿系原告组织内部的管理,而依据协议原、被告双方对合作开发项目中已修建的建筑物共同享有权属及收益,双方现并未对已完成不动产的进行结算,依据《合同法》第九十八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之规定,对已修建但未完成的工程项目,原告可等被告出现后双方进行权益的清算和分割,因此,本院认为,原告请求被告应赔偿其成员所属的荒山及鱼塘被占用后因闲置而产生的损失缺乏依据,故本院不予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二)、第九十四条(四)、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原告德昌县佳源石榴专业合作社与被告成都蓉德鑫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于2013年3月6日签订的《德昌县红情绿意石榴观光休闲区项目合作开发协议》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二、驳回原告德昌县佳源石榴专业合作社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6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4960元,由被告成都蓉德鑫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凉山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 萍审 判 员  董康君人民陪审员  崔光涛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徐明盼 关注微信公众号“”